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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恒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伊川县华强塑料厂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恒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他:巩义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县华强塑料厂。住所地:伊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恒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川县华强塑料厂(以下简称华强塑料厂)买卖合同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华强塑料厂向我公司提供的塑料存在质量问题,一、二审未同意对塑料样品进行鉴定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华强塑料厂提交意见认为,我厂提供的塑料没有质量问题,恒达公司如认为塑料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我厂。请求驳回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华强塑料厂与恒达公司因货款纠纷引发诉讼后,恒达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一、二审未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恒达公司对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恒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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