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3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又因偷窃于2010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X区X街X路“一点缘”网吧门口,窃得赵某停放的浙x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37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归还失主。同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鄞州区X村菜场门口,利用电子干扰器从徐某停放的锐志轿车内窃得导航仪、香烟等物,被告人张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某的陈述,盗窃现场指认笔录,赃物摩托车的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财物清单,抓获经过和侦破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旭东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