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下岗职工。
原告王某,女,汉族,无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李某戊,女,汉族,无业。
被告陈某,女,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李某己,男,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原告张某乙、王某与被告黄某丙、李某戊、陈某、李某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被告李某戊、陈某到庭,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马某某到庭,被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王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居住继承父亲位于绥德县X镇X巷X号窑洞两孔,其中一孔用作厕所,原、被告一直共同使用。多年来,被告方使用该厕所不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并且将本人所有住宅用于出租收取租金利益。为该厕所的使用问题,双方曾于2000年涉诉绥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四被告有权使用该厕所,但有关经济补偿问题未涉及。后来由于被告将部分房屋向外出租,致该厕所的使用人增多,给厕所的管理带来不便。原告不仅亲自清扫厕所,而且还要出面雇佣掏粪人员清理积粪,并负责逐户上门收取掏粪费用。原告既投劳力、又投财力,同时又怕厕所窑顶石头坠落伤人而提心吊胆。这样不仅对原告不公,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涉诉法院,请求判决1、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前两年的厕所使用费3600元(向外出租户每户每年承担225元)。其中黄某丙应承担1350元,李某戊承担900元,陈某承担900元,李某己承担450元。2、四被告承担以后的厕所使用费每月100元,清扫劳务费每月50元,共计150元(向外出租每户每月18.75元),其中黄某丙每月承担56.25元,李某戊每月承担37.5元,陈某每月承担37.5元,李某己每月承担18.75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
证明目的:房屋经过法定部门登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绥德县X区、城关派出所证明各1份。
证明目的:原告是房产证、土地证上所登记的张某乙垣的长子,张某乙垣夫妻现已去世,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现居住管理该房产。
第三组:绥德县人民法院(2000)绥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榆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
证明目的:厕所使用的管理费用、经济补偿事宜,原判决未涉案解决。
第四组:院内照片4张,
证明目的:没有影响被告的通行。
四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要厕所使用费,没有道理,因我们也是该厕所的使用权人;原告提出要近两年的厕所管理费,也没有道理,该厕所我们也管理和清扫过。再者,关于厕所的管理,清理等事宜,原告并没有事先与众被告协商。退一步讲,原告既然说他已管理了两年,那么我们也同意以后每户轮流管理两年,但不管怎样管理,都应由共同使用人协商解决,而不能由一方说了算,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产证和土地证本应对原告只登记一孔窑,且登记了两孔窑。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不了问题。
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该证据都是经过法定部门依法颁布的,且与第三组证据即生效的判决书相印证,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某、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绥德县X镇X巷住户,该院共有窑洞8孔,其中紧靠原告所住的一孔边窑的前半部分(靠窑面)为厕所。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共同使用此厕所。后半部分为空窑。该窑于1990年9月8日,绥德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告张某乙之父张某乙垣(已去世)。原告所持的房产证载明,石窑两孔(包括此厕所窑),同时注明“人水出路,厕所公用”。院内四被告所持的房产证中均注明“人水出路,厕所公用”。原、被告曾于2000年为此厕所发生纠纷而涉诉本院,本院于2000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认定该厕所所占的一孔窑产权归原告所有,窑内厕所公用。近年来,被告方陆续将所住窑洞部分出租于他人,使厕所的使用人增加,管理难度增大。有关雇人掏粪的费用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应缴纳该厕所使用、管理等费用时遭被告方拒绝,酿成纠纷,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多年邻居,双方共同使用之厕所产权虽系原告所有,但四被告使用多年已成历史,且有关部门均已给四被告房产证中登记为共同使用。现原告以被告将其所住窑洞部分向外出租已得利益为由提出向被告收取厕所使用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已管理两年要求各被告承担这两年及以后的管理、清扫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共同使用的厕所各使用户都有管理、清扫的义务,且本案各被告均同意按原告所述的每户轮流清扫、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对此,双方本应按照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协商解决,现原告在未征得各使用户同意的前提下,私自要求收取四被告的管理、清扫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碧
审判员刘彦东
审判员严祖国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