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乔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乔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乔某某、张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方圆浴池内盗窃师某某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9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估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乔某某、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乔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乔某某、张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方圆浴池内盗窃师某某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乔某某、张某某供述其三人于2009年11月6日在一浴池内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与失主师某某陈述的其放在浴池内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乔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三被告人刑期均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