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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人,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范x驾驶陕x号轿车载骆xx、王x沿长安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韦鸣路X路十字时,因陕x轿车超速行驶,撞到路边指示牌,致使陕x号轿车翻车,骆xx当场死亡,被告人范x和王x受伤。经长安区交警大队认定:范x负事故全部责任;骆xx、王x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骆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和领条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姚化鹏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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