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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登科,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登科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8年元月经人相识,1999年10月28日在杏子铺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阴历10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婚后,被告为人懒散,家庭责任感不强,在男女作风方面不检点,且与异性有暖昧关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2009年5月的时候,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感情就开始破裂,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元月经人相识,1999年10月28日在杏子铺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阴历10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2009年5月,原告去株洲看望被告时,因怀疑被告在打工期间与别的女性有暖昧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分开生活,2010年春节,经被告哥嫂做调解工作后双方和好,被告就又外出打工,但没有寄过钱给原告做家庭开支,为此,夫妻之间又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年多才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多,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以及家庭琐事等问题,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才引发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现只要原告摒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之间加强交流与沟通,树立正确的家庭婚姻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阳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国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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