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乌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原告之弟。
被告查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中心小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查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子。
被告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林某与被告查XX、卢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乌XX、林某、被告查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查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卢XX雇佣他给被告查XX盖房子。2011年3月25日,卢XX让裴XX驾驶农用三轮车将原告及其他打工者从干活处送往原告住处,途中车翻,致他受伤,经医某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左颜面皮肤擦伤、左颧弓骨折,住院治疗24天。被告卢XX只替他交纳了2800元后,再不管他了。他现在生活困难,仍卧床恢复。故请求两被告赔偿他医某5167.8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080元、交通费561.70元,合计x元。
被告查XX辩称:他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他未雇佣原告。原告是由包某卢XX雇佣的,是在乘坐由卢XX所雇佣的人员所开的车辆途中出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发地远离他建房现场,原告该次受伤与他建房施工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不应告他。因原告、包某、司机的一系列过错造成意外导致原告受伤,他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毫无理由的起诉他,他实在难以接受,故拒绝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
被告卢XX虽承认他雇佣原告、原告乘坐其安排的车辆途中受伤属实,但辩称在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考虑他已给付原告2800元。原告受伤后在他跟前胡闹,导致他工地瘫痪。他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卢XX作为包某承包某被告查XX家中建房的内粉与铺地砖的活路,原告系被告卢XX所雇佣的在被告查XX家干活的民工之一。2011年3月25日晚,被告卢XX安排其所雇佣的民工裴XX驾驶卢XX自有的机动三轮车(蹦蹦车)在拉运民工从被告查XX建房工地去鸣犊街道附近的民工餐厅就餐途中,行至鸣犊街道一拐弯处,因刹车过猛,车辆侧翻,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有关医某机构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左颜面皮肤擦伤、左颧弓骨折,在西安航天总医某住院治疗24天。原告该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某5467.3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33元、住宿费180元,合计x.30元。被告卢XX在原告该次受伤后,已实际支付原告2800元。另查明,原告该次乘坐的蹦蹦车无牌照,系被告卢XX的车辆,亦无客运资质。裴XX时系被告卢XX所雇佣的民工,亦无驾驶资质。因被告卢XX在支付了原告2800元费用后,再未付原告有关费用。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亦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查XX认为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因乘坐被告卢XX的车辆出了意外而受伤的,其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且过错在被告卢XX及驾驶员裴XX,故他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卢XX虽承认原告受伤属实,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卢XX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某、交通费、住宿费等单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卢X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乘坐被告卢XX所有的、由裴XX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蹦蹦车)在就餐途中因裴XX操作失误而受伤。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卢XX有明显过错,故被告卢XX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查XX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且被告查XX在原告该次受伤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查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赔偿项目,应以卷内有关材料为凭,依法合理核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林某医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30元(含被告卢XX已付的2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宝卫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郭振利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