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址同上。系王某之父。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沣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汉族,53岁,系沣滨村委会委员。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沣滨村X组(以下简称沣滨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该小组组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沣滨村X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沣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出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沣滨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沣滨村X组之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沣滨村X村民,2011年6月9日,原告举办婚礼后与他人同居生活,但并未领结婚证,被告向村民发放租地款时,却不向原告发放,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秋季租地款1330元。
被告沣滨村X组和村委会研究决定的分配方案中规定,所有出嫁女不参与分配租地款,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沣滨村X村委会研究制定的,我组X年度秋苗补助费是每人1330元,该款向其他村民均已发放,只因原告是出嫁女,故未向原告发放,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沣滨村X村民,2011年6月9日,原告王某与村民王某x按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在王某x家开始与王某x共同生活,因王某x系X年X月X日出生的,未够法定婚龄,故王某与王某x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沣滨村的部分土地出租给他人,同年6月,沣滨村X村民代表会议之后,将会议记录上报沣滨村X村委会汇总各组意见后,于2011年6月18日公布了《沣滨村X年秋季租地款分配的决议》,其中第一条规定:“凡生在本组的农业户口都参加分配,凡嫁出的姑娘和已改嫁的妇女,而户口未迁出,一律不参加分配”。依照该决议,沣滨村X村民每人分配租地之后的秋苗补助费1330元,但以原告为“嫁出的姑娘”为由,未向原告分配该款。原告遂于2011年7月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己支付租地款(秋苗补助费)133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出自己的家庭户口本及王某x的家庭户口本等证据,证明目的为自己为沣滨村X村民,自己和王某x未进行结婚登记,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应向自己分配租地款;二被告对原告所诉秋苗补助费数额并无异议,也承认原告所举证据之真实性,辩称按农村风俗习惯原告属于出嫁女,不应参与分配,并举证出各村X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沣滨村X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沣滨村X年秋季租地款分配的决议》等证据,证明目的为不给原告分配租地款是村民集体意见,应当予以遵守。原告否认被告证据之证明目的,认为该分配决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询,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沣滨村X村民,虽然在举办婚礼后离开沣滨村X村生活,但至今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其与他人之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仍属于沣滨村X村民享受同等村X组向其他村民分配2011年度秋苗补助费1330元却未向原告分配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之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已出嫁、不能享受分配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沣滨村X组向原告王某支付2011年度秋苗补助费1330元;
二、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沣滨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让
代理审判员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蒋树茂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