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xx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某,又名胡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胡x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之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x.90元货款长期不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欠款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于2004年8月24日供应钢材70吨,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04年9月1日对下欠款x.7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当下欠款为x.90元时,原告找寻不到被告,无法索款,遂于2010年11月16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出原、被告之间的2004年8月22日的《钢材供货合同书》及被告于2004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坚持己方诉讼请求不变,并称经原告方去工商部门查询,被告所称的公司并未注册登记,故认为签合同及欠款均为被告的个人行为,坚持要求被告付款。经询,原告承认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之事实,但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利息。经本院庭后去工商部门查询,公司确未进行注册登记。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己货款x.90元之事实,有合同书及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上虽盖有施工队之印章,在欠条上也列有该施工队名称,但经本院查证,该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签合同之当事人及欠款的义务人应认定为被告个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钢材款x.90元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对货款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x元之诉讼请求缺少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胡xx向原告支付下欠钢材款x.9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x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77元,公告费500元,共计4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77元,被告胡xx承担3000元;被告对该款应连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养民
代理审判员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蒋树茂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