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郴汽集团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丙,男,郴汽集团员工,住(略),系原告贺某乙之子。
被告张某丁,男,1953年出生,郴州师专退休教师,住郴州市X村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乙与被告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乙于2011年12月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0.5元,由原告贺某乙承担。
审判员谢萍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适用法律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