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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与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然,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华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其经营范围为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王春生、陈国印曾是该公司负某,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某。谢某曾和新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给新华公司供应印刷用品。2008年至2010年前后,新华公司工作人员牛某甲、雷某、崔某某、顾晓芳等曾分别从事晒版、仓管、出纳等工作。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谢某向新华公司供应PS版,上述工作人员分别向谢某出具收条8份和欠条3份,显示新华公司收到谢某规格为920×760的PS版6552块,每块价值(业内又称加工费)6元,规格1030×800的PS版2700元,每块价值8.5元,并欠货款6050元,以上货款共计x元;新华公司未退还规格为920×760的PS版版基995块,每块价值约6.6元,规格1030×800的PS版版基450块,每块价值约7.6元,该未退还部分版基价值99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谢某提供的收(欠)条上签字的牛某甲等人是否为新华公司员工问题,从谢某提供的收条、该院判决书及该院对上述人员的调查笔录看,各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说明上述人员系新华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新华公司工作期间代表新华公司收货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华公司承担;而且因市场主体的管理规范化程度不同,由公司员工出具收货条而不加盖公章的现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确实存在,故谢某提供的收(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现新华公司因其负某更换,称不认识、不了解上述打条人员,不构成新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故谢某请求新华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退还再生PS版1445块或支付相应对价998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新华公司辩称未收到货物,也不欠谢某货款,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且谢某不认可,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某、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该院判决:河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某货款x元;并退还谢某规格为1030×800的再生PS版450块,规格为920×760的再生PS版995块,共计1445块,或者支付谢某相应对价9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河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新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牛某甲、李某、雷某、崔某某系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证据不足。雷某等人并不是新华公司的员工,也没代表新华公司出具收货条等材料。一审法院对雷某、牛某甲调查的笔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判决认定的谢某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因系复印件,新华公司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一审判决对崔某某的证言属采信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对崔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崔某某是2009年3月份去新华公司上班,而一审中,谢某提供的崔某某的两种欠条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l2月15日和2009年1月1O日,且收货时间为2008年6月X号至2009年1月lO号。由此可以判断崔某某出具的欠条是伪造的,其在2008年并未到新华公司上班,不可能收到货物。故一审判决对崔某某的证言采信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对崔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崔某某陈述在2009年3月份工作,2008年不可能代表公司收货,崔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谢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新华公司收到了谢某货物的事实,新华公司并不欠谢某货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谢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1、从谢某提交原审法庭的收条、欠条证明雷某等人在新华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公司的规定在收到谢某提供的货物后,出具的收到证据和欠谢某的货款,至于有时是一个人出具的,有时是两个人出具的,且没有在收条和欠条上加盖公司的印章,属于新华公司内部管理不够规范的结果,并不能否定新华公司欠谢某货款和收到谢某PS版基的事实情况。证人雷某、牛某甲、崔某某等人的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说明上述人员系新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新华公司工作期间代表新华公司收货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新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新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还款计划证据也能佐证证明雷某等人确系新华公司的员工。新华公司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支付谢某相应的货款和退还用过的PS版版基。2、原审法院依谢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谢某在起诉前依法询问了本案的几个证人,并依据证人的陈述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均声称根据自己的时间出庭作证。然而在新华公司收到谢某的诉讼材料后,证人声称一是工作比较繁忙,无法抽身,工作来之不易,二是因新华公司欠证人工资至今没有给完,如果在法庭上见面作证,将无法讨回欠付的工资,在这样的情况下谢某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该证人证言,且全部证人证言在法庭上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3、谢某不间断给新华公司供货(连续供货至2010年1月20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谢某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新华公司是否应向谢某支付货款及退还再生PS版。新华公司称一审认定雷某、牛某乙、崔某某等人系新华公司的员工,证据不足,以及对崔某某的证言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谢某提供的书面证据(收条和欠条)与一审法院对出具收、欠条人员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之间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雷某、牛某乙、崔某某等人系新华公司的员工,其在新华公司工作期间代表新华公司收货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对谢某的诉请,应予支持,对新华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华公司上诉称谢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谢某连续给新华公司供货至2010年1月20日,至谢某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河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负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某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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