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XX管理处,住所地南宁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主某。
委托代理人黄X,男,壮族,南宁市XX管理处职工,住南宁市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杨X,女,汉族,南宁市XX管理处职工,住南宁市X街XX号。
被告熊XX,女,汉族,无业,住南宁市X区X路东二里XX号。
委托代理人熊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街XX号房。
原告南宁市XX管理处与被告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XX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XX管理处诉称:原告是南宁市XX管理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根据南宁市XX委员会办公文件,负责直管公房的租赁工作。原告依职能与租户签订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并负责租金收缴等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了《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XX路XX号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给乙方(即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租金为29.10元/月,按月支付;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满,因一方违约或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要求腾空日期内及时将房屋腾空交还甲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前款约定或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本合同月租金的10%支付房屋占用费。”另外,《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并交纳房租,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
鉴于涉案房屋建造年代早,耐火等级低,房屋构件损坏严重,原告为了保证承租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决定停止出租该房屋,并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停收租金的通知》,停止收取被告的租金,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的3日内办理房屋腾空手续。被告签收了以上《通知》,但是一直未腾空该房屋交还原告。
原告认某,原告方作为直管公房的管理者和出租人,有责任有义务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正常的使用条件和房屋的住(略),而涉案房屋已不能满足居住安全条件,威胁到承租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09年3月31日届满,现双方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
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国家、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腾空XX路XX号直管公房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2.91元/日支付原告自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生效次日起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房屋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XX辩称:一、原告称因涉案房屋建造年代早,耐火等级低,房屋构件损坏严重,已成危房,故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涉案房屋为危房的证据,且整栋房屋的性质是经租房,本案案情复杂。二、原告提供的《关于停收租金的通知》和《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的签字是在原告未充分说明和解释通知内容的情况下所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即使原告要单方终止房屋租赁,应该首先与被告协商,尊重事实,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路XX号房系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原告是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下属负责南宁市XX管理和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负责直管公房的租赁工作及管理。200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XX路XX号房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给乙方(即被告)居住使用,房屋计租面积为16.03、租金标准为1.81元3、月租金为29.10元/月,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月租金。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满,因乙方违约或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要求腾空日期内及时将房屋腾空交还甲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前款约定、或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本合同月租金的10%支付房屋占用费。”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在上述房屋居住,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关于停收租金的通知》,决定对被告停止收取租金,并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办理房屋腾空手续;被告于同日签收该通知。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从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房屋,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的3日内将房屋腾空交还,并办理房屋腾空手续;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收该通知。因被告一直未腾空该房屋交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某: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续订新的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对不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空所租赁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房屋占有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约定“乙方违反前款约定、或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本合同月租金的10%支付房屋占用费。”,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解除,如被告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腾空其承租房屋的,则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每日2.9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XX管理处与被告熊XX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XX路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南宁市XX管理处;
二、如被告熊XX未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腾空XX路XX号房屋,则需向原告南宁市XX管理处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计算: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至被告腾空该房屋之日止,按每日2.91元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XX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谭妤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