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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壮族,农民,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庆,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平果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卢某与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因孕24+4周到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时胎足已到阴道外口,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进行足牵引娩出一死胎,子宫内胎盘残留,植入,但却未进行清宫,在未按规定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即予某理出院。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身体不适,后原告到(略)卫生院检查,发现宫内实性低回声包块(性质待定),于是原告先后到平果县妇幼保健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宫内胎盘残留,植入进行诊治,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诊断为:1、胎盘残留,植入;2、附件炎。出院医嘱:1、全休壹拾肆天;2、禁房事,盆浴一个月;3、不适随诊;4、4周后复诊继续用达菲林。据此,被告医务人员在诊治中存在明显过错,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对原告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2元,误工费63.36元/天×27天=1710.72元,护理费63.36元/天×13天=8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交通费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2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擅自改动门诊病历资料,故意歪曲事实。(1)被告在原告的门诊病历中的《出院小结》上描述:“入院后予某牵引出一死胎,产后子宫收缩好,胎盘粘某予某手剥离胎盘+清宫后予某进子宫收缩、止某、抗生素预防感染、补液等对症处理。复查B超示产后子宫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擅自将其中的“+”改为“未”,将原内容变为“胎盘粘某徒手剥离胎盘,未清宫,后予某进子宫收缩、止某、抗生素预防感染、补液等对症处理”。改动后的字体明显与原文字体明显不一致,且改动后语词不通顺。(2)X-X-X原告到平果县妇幼保健院就诊,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记载:“在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分娩出一死胎,胎盘粘某徒手剥离胎盘并清宫,术后至今,阴道反复少量出血不止”。原告当时提供病史为:徒手剥离胎盘并清宫!说明原告非常清楚被告已提供了“徒手剥离胎盘并清宫”的医疗行为。(3)《医患沟通记录表》记载,被告对原告“诊断:1、孕6M+2、难免流产。处理:1、完善相关检查2、予某、清宫对症处理”;病历资料记载:2010年12月1日8:40时行清宫术,清出组织15g。上述说明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徒手剥离胎盘并清宫”的医疗行为。2、有关胎盘粘某植入问题。正常胎盘绒毛只是侵蚀植入子宫内膜,不植入子宫肌层。胎盘粘某植入一般和以往已有炎症或有多次的流产清宫史等有关。子宫内膜炎或多次流产史造成子宫蜕膜发育不良,如以往剖宫,再次妊娠时,胎盘附着在子宫内膜受损或蜕膜发育不良的部位,绒毛便可侵蚀植入到子宫肌层。因原告有3次妊娠史,3次人流史,所以胎盘粘某植入与其多次人流有直接因果关系,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关。被告在《中期妊娠终止某术通知书》中已向原告告知妊娠终止某术危险性及可能性中包括“再次妊娠胎盘植入、粘某、前置胎盘大出血等等”。原告入院前已存在胎盘粘某,被告于12月1日8:40分对原告进行清宫术,清出组织15g。术后子宫缩好,阴道出血量少,12月3日B超检查示:宫腔未见明显肿块或积液声像,子宫双附件区未见明显肿块回声。B超未产后子宫未见异常,说明当时清宫完全。出院后46天即2011年1月18日马头镇卫生院B超示“宫内实性低回声包块”,考虑为植入子宫肌层的胎盘组织生长所致,与被告的清宫行为无关,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证据二、(略)卫生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宫内实性低回声包块(性质待定)。

证据三、平果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宫内胎盘残流留、植入在该院治疗。

证据四、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宫内胎盘残流留、植入在该院治疗。

证据五、平果县妇幼保健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x.22元。

证据六、车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46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其中的“+”改为“未”,将原内容“胎盘粘某予某手剥离胎盘+清宫后予某进子宫收缩、止某、抗生素预防感染、补液等对症处理。”变为“胎盘粘某徒手剥离胎盘,未清宫,后予某进子宫收缩、止某、抗生素预防感染、补液等对症处理”。

证据二、平果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徒手剥离胎盘并清宫”的医疗行为和原告有三次妊娠史。

证据三、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医患沟通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把处理意见:“1、完善相关检查;2、予某、清宫对应处理”告知原告及家属;《中期妊娠引产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徒手剥离胎盘并清宫”的医疗行为,同时证明原告此前有二次妊娠和人流史;《中期妊娠终止某术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即施行妊娠终止某术危险性及可能性中包括“再次妊娠胎盘植入、粘某、前置胎盘大出血等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将《门诊病历》中的“+”改为“未”;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是在被告检查清宫后才到马头镇卫生院诊治;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病历与自己提交的一致,原告没有对病例进行任何修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不清楚所写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没有过错。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一与其认可的被告的证据二(平果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内容相悖,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某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某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某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有异议,但被告的证据三中的《医患沟通记录表》和《中期妊娠终止某术通知书》有原告的“丈夫”黄某昆签名确认,《中期妊娠引产记录》与平果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记载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某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应诉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30日上午5时,原告因孕24+4周到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孕6M+2、难免流产。处理:1、完善相关检查2、予某、清宫对症处理”。原告入院时胎足已到阴道外口,被告医务人员于当日下午3时对原告进行足牵引娩出一死胎,胎盘粘某予某手剥离胎盘,次日(12月1日)上午8时40分进行清宫术,清出组织15g。原告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孕6M+2、难免流产3、胎盘粘某。2011年1月18日,原告因感身体不适便到(略)卫生院检查,发现宫内实性低回声包块(性质待定),后于2011年2月18日到平果县妇幼保健院诊疗,院方19日和20日先后两次为原告行清宫术,入出院诊断均为:1、胎盘残留2、子宫肌瘤不排除胎盘植入,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在平果县妇幼保健院住院3天,21日出院。次日原告即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住院10天,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胎盘残留,植入;2、附件炎。出院医嘱:1、全休壹拾肆天;2、禁房事,盆浴一个月;3、不适随诊;4、4周后复诊继续用达菲林。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中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应对给其身体上和精神上带来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22元,误工费63.36元/天×27天=1710.72元,护理费63.36元/天×13天=8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交通费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2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已对原告进行徒手剥离胎盘并清宫,原告术后复查B超示产后子宫未见明显异常,故被告所采取的治疗措施正确得当。原告因胎盘残留,植入和附件炎而先后到平果县妇幼保健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被告认为病因是其自身的体质决定和引发,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本院对此予某支持。另外,被告在《中期妊娠终止某术通知书》中已向原告告知妊娠终止某术危险性及可能性中包括“再次妊娠胎盘植入、粘某、前置胎盘大出血等等”,被告对妊娠终止某术危险性及可能性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国彬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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