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乙、杨金锐,被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龚某甲与被告曾某系同居关系,2009年4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龚某甲豪。2009年10月15日,经本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生育之子龚某甲豪由曾某抚养,龚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150元。判决生效后,龚某甲豪一直由原告龚某甲及家人抚养。2010年元月30日,被告曾某申请执行孩子抚养权,同年2月2日本院立案执行,由于原告龚某甲长年外出打工,执行未果。
原审认为,原告龚某甲与被告曾某解除同居关系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龚某甲与被告曾某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经法院判决子女龚某甲豪由被告曾某抚养,但原告龚某甲及其家人拒绝将子女交被告曾某抚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间短且双方经济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未发生明显的改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
龚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及理解法律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既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又没有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无条件和能力照顾小孩,同时,又明确表示不愿意抚养小孩,且小孩长时间由上诉方抚养、照顾,已建立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环境,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孩子龚某甲豪,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其作为孩子的母亲,孩子虽判令给我抚养,但是上诉人将孩子转移不知去向,导致其无法和孩子相见,上诉人龚某甲已非法剥夺了其抚养权和探视权。其有固定的打工场所,有能力抚养孩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对其子龚某甲豪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孩子龚某甲豪的权利。龚某甲与曾某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经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两人生育之子龚某甲豪由曾某抚养。该判决生效后,龚某甲豪因一直由上诉人龚某甲方抚养,曾某于2010年元月30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将龚某甲豪交给其抚养,但执行未果,现龚某甲豪仍由上诉人龚某甲方抚养,被上诉人曾某并没有实现其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龚某甲豪判归曾某抚养判决生效后,龚某甲豪父母的经济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未发生明显改变,现上诉人龚某甲要求变更孩子龚某甲豪由其抚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300元,由上诉人龚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