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杨朝q,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奇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邛崃临邛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城西长腰山。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简称大庄园酒厂)因商标争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11月14日,大庄园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百年川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饮料);葡萄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蜂蜜酒”。2005年8月15日,四川省邛崃临邛酒厂(简称临邛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年川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第x号裁定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临邛酒厂于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理由书》中确未明确提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为评审申请的法律依据,但是,临邛酒厂的第三项评审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上述文字表述虽有不甚规范之处,但根据通常理解,其指向的就是“争议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这一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为临邛酒厂评审理由的一部分,其做法并无不当。大庄园酒厂认为第x号裁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引证商标一的标识为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的“川”字及图形,由于图形和艺术处理均比较简单,故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仍然是中文文字“川”。引证商标二标识为中文文字“川”。由此可见,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商标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川”文字。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百年川”及拼音组成,虽然在中文文字部分,两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有一定差别,但由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而“百年”二字由于常用于指代酒类商品的年份或酒厂建厂的年份,故在指定使用于该类商品之上时,识别效果较弱。因此,“川”文字也构成了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由此可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和记忆部分相同,呼叫上也具有一定的近似性,若将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之中,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此外,对于大庄园酒厂所称争议商标已经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的主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亦不能对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构成影响。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某一商标是否应予注册或维持注册所依据的是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其他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或者维持注册虽然在部分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进行的评判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大庄园酒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回避了引证商标缺乏显著性的实体问题。引证商标作为地名商标,其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争议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且经过长期使用积累了巨大的商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2、一审判决机械地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撤销争议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临邛酒厂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川”商标(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于1983年8月25日由平昌县食品厂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商品上,1984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4日。1997年7月23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予临邛酒厂。
引证商标一(略)
第(略)号“川”商标(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于1999年1月26日由临邛酒厂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米酒;伏特加(酒);黄酒;清酒;蜂蜜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0年7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争议商标于2000年11月14日由大庄园酒厂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饮料);葡萄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蜂蜜酒”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至2012年1月13日。
争议商标(略)
临邛酒厂于2005年8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理由书》中的第三页有如下文字表述:“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名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准的商品同在第33类,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名称上构成近似。”
2009年8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川及图”及引证商标二“川”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百年川”及其拼音组合而成,其中“百年”对“川”起修饰作用,“川”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两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同为“川”,二者共同指定使用于“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不构成“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质的商标”。三、临邛酒厂的评审申请理由及证据中均未提及争议商标侵犯了临邛酒厂商标权以外的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档案、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其商标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引证商标一为文图组合商标,其中“川”字进行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是中文文字“川”;引证商标二为中文文字“川”;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百年川”及拼音组成。与两引证商标相比较,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增加了“百年”二字,但其中的“百年”二字用于酒类商品上,识别效果较弱,故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亦为中文文字“川”。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第33类的酒类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两引证商标作为地名商标缺乏显著性,其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但是两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商标,两引证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积累了巨大的商誉、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其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事实,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的问题对于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并不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庄园酒厂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