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2008年4月11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关押,2011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乙于2011年2月20日开始在桂平市永利宾馆开601房住宿。2月23日、2月2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乙两次出资200元给罗某丙购买冰毒,并容留罗某丙、张某丁在601房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两次。3月1日晚上,桂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在该房内抓获被告人罗某乙及吸毒人员罗某丙、张某丁时,当场提取了由矿泉水瓶、两条塑料吸管组成的吸食毒品用具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察笔录,证人罗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家治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