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来到位于眉山市X区纱~巷X街交界处的“博海手机连锁”店,以购买手机为由,趁该店营业员不备,将一部诺基亚5233手机和一张2G内存卡抢走。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5233手机和2GB内存卡价值1079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及内存卡以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廖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证人杨某乙、甘某某、周某、杨某丙、廖某丁、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眉山市X区分局的情况说明,博海手机连锁购物票据,被告人廖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抢夺财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思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