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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领航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苏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苏某提起的“世纪茗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在茶、冰某、茶叶代用品、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苏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世纪茗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在茶、冰某、茶叶代用品、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苏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世纪春”(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虽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苏某未向法院提供该企业被注销的相关证据。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意味着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已经灭失,该事实亦不能当然说明引证商标已进入公有领域。此外,虽然苏某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世纪”,在相关公众的判断中,该词在两商标中较易识别,为两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中的“茗”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春”字并不突出,其显著性相对较弱,在对两商标的识别中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上述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苏某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人的吊销公告和企业登记设立审核表,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人翼城世纪春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3年6月15日止,2009年12月10日,山西省翼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翼城世纪春茶业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山西省翼城县工商管理局核准了苏某提出的“翼城县世纪春茶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人已经失去企业法人资格,不能使用商标,引证商标一应当进入公有领域,并且苏某已经提出撤销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根据事实也能撤销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构图、含义都具有各自的显著性,给予观察者的整体印象完全不同,一般消费者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月28日,商标局核准翼城世纪春茶业有限公司注册“世纪春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注册号为第(略)号,有效期至2011年1月27日。

图1:引证商标一(略)

2006年5月14日,江苏某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新世纪”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图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茶饮料等。依据2007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类别的划分,该商标已被划分入第30类商品。该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有效期至2016年5月13日。

图2:引证商标二(略)

2006年6月19日,苏某向商标局提起“世纪茗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图3)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蜂蜜;茶汤面;糖果;米粉;油茶粉;冰某;茶叶代用品;茶;茶饮料。

图3:申请商标(略)

2008年12月2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在茶、冰某、茶叶代用品、茶饮料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苏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于2009年7月13日做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文字“世纪茗”及拼音“x”组成。“茗”字用在茶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世纪”。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比较,其文字组成、视觉效果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二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庭审中,苏某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并坚持其在原审庭审中放弃申请商标在冰某、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主张。

苏某为证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一、山西省翼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未办理2003年度年检企业的公告;二、山西省翼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载明:“翼城世纪春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5年7月7日已经我局公告吊销。”三、2009年10月14日,商标局作出的《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四、2009年8月18日,商标局作出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翼工商企名称预核私字[2009]第X号文件,载明:“翼城县世纪春茶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名单及投资额、投资比例:苏某18万元”。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作出第x号决定时引证商标一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山西省翼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其他人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本案中,苏某主张引证商标一已进入公有领域,对此本院认为:因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人是否注销,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进入公有领域不存在必然联系,尽管苏某已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撤销引证商标一的裁决,苏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归于消灭且该标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其为引证商标,作出第x号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苏某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商标系中文与字母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图形与中文的组合商标,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要素不同,但按照一般消费者的习惯,中文部分系此类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为“世纪茗”,因“茗”具有茶的含义,故“世纪”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为“世纪春”,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部分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与茶叶代用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如同时使用两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苏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苏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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