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元洪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以宣扬被害人舒某某与(略)X镇中心小学女教师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舒某某进行要挟,并分三次共敲诈舒某某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略)X村X路边敲诈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800元;
2、2009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略)X镇X街码头敲诈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4000元;
3、2009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略)X村X路边敲诈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10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同年10月28日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赃款已于2010年1月12日由被害人舒某某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某、借条、领条等书证,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杨某乙、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元洪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