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在商丘监狱服刑。
委托辩某人郑磊,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押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9日作出(2007)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就民事部分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和被告人陈某乙涉嫌包庇犯罪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人陈某甲的近亲属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商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飞、代理检察员王国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某人郑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9日作出(2007)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经济损失x.82元。
被告人陈某甲提起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家人与付某己家人因宅基地问题素有矛盾。200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的四叔陈某乙刮付某己家的杨树皮后与付某己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付某己娘家人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等人闻讯赶到尹店乡X村,在陈某章家门口西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X等人与付某丙、付某己、付某丁、付某戊等人发生殴斗。在厮打过程中,付某丙的腹部、左前臂、付某丁头部、付某戊腿部被扎伤。经法医鉴定付某丙之伤为重伤,已达十级伤残,付某丁、付某戊之伤为轻微伤。付某丙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零一天,花医疗费x.10元,付某丁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3182.2元;付某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202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04年正月初七下午,因我四叔陈某乙刮陈某适家的树皮,与陈某适的妻子付某己发生争吵后,付某己娘家人一二十人来到陈某适家。陈某乙过去了,我也跟着过去,后被付某己一方的人打倒了。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004年正月初七上午,我走亲戚回到家,拿把镰刀把陈某适的树皮刮了。付某己和我、陈某X等人发生了争吵。下午三四点左右,我看见付某己娘家人正围着陈某甲乱踢乱打,我跑过去夺过铁钗照他们身上乱打。我打掉一个人的刀子,拾起刀子照一个年龄大的人肚子上捅了一刀,那人就倒下了。3、被害人付某丙陈某。陈某甲袖口里藏着一把刀子,偎过去朝我腹部、左小臂各扎一刀。4、证人蒋XX证言。我看见陈某甲朝付某丙腹部捅一刀,付某丙捂着肚子回到院子里,肠子流出来了,胳膊也受伤了。陈某乙用刀子砍在付某丁头上;陈某甲用刀子捅在付某丙腹部。5、证人付XX证言。陈某乙、陈某甲、陈某X等人手里都拿着东西撵着付某丙、付某己打。6、证人陈某X、陈某X、陈某X、陈某X、陈某X、蒋兰X、何香X、尤XX、裴XX证实陈某乙、陈某甲参与了打架。7、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付某丙之伤已构成重伤,付某丁、付某戊之伤为轻微伤。8、刑事判决书。陈某X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刑。9、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付某丙之伤已达十级伤残。10、付某丙的医疗费单据7张,合计x.10元,交通费单据11张,合计100元,付某丁医疗费单据11张,合计2023.10元,付某戊医疗费单据15张,合计3182.20元。
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包庇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陈某乙自首。由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医疗费x.10元、误工费2837.72元、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522.06元,共计x.88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丁医疗费2023.10元、付某戊医疗费3182.20元、付某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60元,付某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365.3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扎伤付某丙,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控辩某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生活琐事与付某己家人发生矛盾,进而引发双方家人互殴。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及其家人闻讯后赶到案发现场,双方均有加害对方的故意。互殴过程中,付某丙的腹部、左前臂、付某丁头部、付某戊腿部被致伤。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共同犯罪对其处罚。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某人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陈某甲申诉称,1、一、二审裁判认定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陈某杰、蒋XX均证明没有看到陈某甲拿刀子,与证人付某己、付某丁、陈某章证明陈某甲拿刀子并捅了被害人相矛盾。故原审认定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付某丙的伤是一人同一把刀所致,判决认定付某丙之伤是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所致是错误的。3、民权县公安局将认定陈某甲伤人的凶器刀与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携带的刀全部丢失,现无法鉴定被害人伤口与刀子之间的关系,判决陈某甲有罪的证据不足。再审时又称,是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等多人主动到陈某甲、陈某乙所在的村才发生打架的,对方有过错,陈某甲是进行正当防卫。
辩某人辩某某,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公诉机关认定伤人的凶器全部丢失,陈某乙本人认可是其将被害人扎伤,故原判认定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应宣告陈某甲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称,其腹部刀伤是陈某甲扎伤的,要求民事部分维持原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丁称,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要求民事部分维持原判。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诉人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再审对原审裁判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再审时,控辩某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因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用镰刀刮了付某己家栽种的杨树的树皮而引起双方冲突,进而引发双方亲属间多人群殴。根据陈某甲本人供述、陈某乙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章、付某己、蒋XX、陈某周等数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陈某甲本人在案发现场,又有被害人付某丙一直指认陈某甲将其扎伤。由于本案是群殴行为,陈某甲、陈某乙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所以与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情形不符,陈某甲称其存在正当防卫的辩某理由不能成立。群殴过程中,付某丙的腹部、左前臂、付某丁头部、付某戊腿部被致伤,经鉴定付某丙的伤已构成重伤。陈某乙对因其本人的行为引发双方冲突并参与群殴的事实供认不讳。综上,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其他与一审理由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杰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