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呼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诉被告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8月,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闵某,X年X月X日生次女闵某,X年X月X日生儿子闵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3年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原告多次寻找无下落,原、被告分居达8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女一子,儿女已成人,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讲不是事实,双方本为同村组人,且是同学,而且是订婚后3个月才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因此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虽然双方有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交5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由第三者和双方分居。被告质证称,从字面看,5分证言笔迹相似,且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信。被告提供其女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确有争吵,但未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89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长女闵某,1994年生次女闵某,1997年生儿子闵某。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时有争吵,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同村生长,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近年来,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纠纷,源于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不能正确解决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发生矛盾后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仍可重归于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人民陪审员朱小斋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