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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深南大道创维大厦A座13-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局主席兼集团总裁。

委托代理人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新时代公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创维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山市新时代公关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新时代公司)系第(略)号“创维x”(简称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2004年12月24日,创维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9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创维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几份荣誉证书不足以证明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创维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明其企业字号知名度的证据与前述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相同,这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创维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创维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与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创维公司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其理由为:1、新时代公司长期抢注他人的知名商标,侵犯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抢注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审理上诉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完全相同,并且两者字体完全相同,英文部分也很近似,构成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都是第9类商品,同属于电子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3、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针对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创维公司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争议商标应予撤销;4、争议商标损害了创维公司的在先商号权;5、创维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新时代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新时代公司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略)号“创维x”(见附图一)商标由新时代公司于2000年3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假币检测器、衡量器具、电测量仪器、救生器械和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某、电焊设备、电门铃、电子防盗装置、电熨斗等。

引证商标系第x号“创维x”商标(见附图二)由创维公司于1991年5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4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收某、收某机、收某录音机、投影机、监视器、录像机、录影机、传真机等。创维公司成立于1988年,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彩色电视机、监视器、显示器、视听器材、通讯器材、声光电子玩具等。

2004年2月20日,商标局下发商标驰字【2004】第X号《关于认定‘x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创维公司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收某机商品上的“x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12月24日,创维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获得扩大保护;三、争议商标损害了创维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2009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假币检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创维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故其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字号权的主张某乙予支持。创维公司在第9类电视机、收某机商品上的“创维x”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4年2月25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00年3月22日,且创维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是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了一些证明“创维”商标和创维公司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包括:1、1999年和2002年,创维牌电视机两次被评为“中国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2、2000年,创维牌电视机被中国消费者协会评为“中国消费者协会《3.15标志》商品”;3、2003年,创维牌电视机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为“质量、服某、信誉消费者可信产品”;4、2000年,创维公司被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评为“99四川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省外)单位”;5、1999年,创维公司被西安市消费者协会评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先进单位等。

在本案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创维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两份证据:1、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第(略)号创维商标调解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创维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在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的主持下就争议商标进行调解,创维公司愿意对新时代公司就争议商标的申请费用进行合理补偿,而新时代公司提出在争议商标行政案件二审结束前,向创维公司转让争议商标的价格为人民币350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2、《深圳商报》2009年11月18日B5版,内容为广东红徽商标事务所代理转让争议商标的广告。

创维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新时代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实际上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不正当职业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就上述证据陈述意见。

2010年3月26日,新时代公司就上述两份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并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新时代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两份证据超出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的法定举证期限,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新时代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为:1、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第(略)号创维商标调解情况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在2010年1月15日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主持调解过程中,创维公司表示如能最终达成一致,创维公司愿意对新时代公司就申请争议商标的申请费用及一审时赴京开庭的差旅费用两项合理费用进行补偿。新时代公司表示如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愿意向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捐赠10万元作为协会的经费。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创维公司及新时代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创维公司的字号权。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假币检测器、衡量器具、电测量仪器等,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视机、收某、收某机等,两者在《类似商品与服某区分表》中虽处于同一大类,但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此外,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相关公众等都存在较大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创维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某乙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创维公司为了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几份荣誉证书,但这几份荣誉证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即不足以证明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创维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当给予跨类保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明其企业字号知名度的证据与前述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相同,这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创维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创维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与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同。创维公司有关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上诉主张某乙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创维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任何影响,也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某乙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维公司的上诉主张某乙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明

附图一、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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