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9月27日以(2009)商检刑抗字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东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处测绘科测绘员,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2002年10月25日为张XX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王某某没有依照规定核实房屋是否真实存在,没有实际勘量所要审查房产,随意制作了房屋测绘图,致使张XX领取到无任何建筑物的两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张XX以该两份房产证作抵押,分别两次从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归德分社贷款人民币16万元和13万元,至2008年8月2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x元。张XX于2008年9月8日归还本息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XX、袁XX、程XX、班XX、张XX、曹XX等人的证言,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勘丈平面示意图,房屋所有权证,贷款契约,贷款损失,还款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追回,犯罪情节轻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备任何法定的免刑情节,既不具备刑法总则规定的10种免刑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也没有规定免刑情节,因此不能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原审法院仅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十七条直接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于2008年9月4日立案,张XX虽然于2008年9月8日归还本息45万元,但还有6万余元的损失没有追回,原审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抗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因当时年轻,请求法院给予一次改错的机会,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当行使职权,对张XX所指认的房屋没有通过核对四邻来确认土地使用权人,在该房屋是否属张XX所有不清的情况下,即对张XX所指认的房屋进行丈量,没有尽到职责。后张XX用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贷款,造成信用社贷款29万元及利息不能及时追回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正确。后张XX于2008年9月8日已归还本息45万元,虽还有6万余元的利息没有追回,但信用社与张XX双方进行了调解,信用社自愿放弃6万元的利息,该案已执行终结,信用社于2008年8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此案已执行完结。说明造成的经济损失最终得以挽回。纵观全案,张XX之所以能用虚假的房产证从信用社贷出29万元贷款,主要原因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核实抵押物,没有对抵押物进行实地查看和评估所致,根据以上情节,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建议梁园区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是正确的。因此梁园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
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要求依法改判的理由不充分,再审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肖某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