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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童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其于2008年3月开始在被告承接的大渡口区香港城景观工程从事养花、浇水工作,约定劳务费每月1500元。2008年6月之前,被告均按月给付了原告劳务费;但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被告一直未再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实际承接的是大渡口区X区园林景观施工工程,该工程已于2008年5月8日完成并移交给了业主方。而原告所养护的蜜枣树、老人葵是由大玮园艺(苏州)有限公司向业主方提供,不在被告施工合同范围内,故即使原告实际养护了这些花木,也不应由被告支付劳务费。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要求其在2008年6月后继续进行养护的合同,也没有提供实际实施养护的证据,原告方要求支付2008年6月后的养护劳务费没有依据。

原告童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证据名称:书面证言

证据来源:杨某某提供

证据内容:证人杨某某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到香港城景观工程上班,与李某某一起从事洒水、养花工作。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共计被拖欠11个月工资。此后,原告和其他民工一起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给付被拖欠的工资。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从2008年3月开始在香港城景观工程工作以及被拖欠了11个月工资。

证据2

证据名称:书面证言

证据来源:胡某某提供

证据内容:同证据1

证明目的:同证据1

证据3

证据名称:(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来源: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证据内容:李某某起诉本案被告上海某公司,要求支付被拖欠的劳务费7200元,上海某公司承认拖欠李某某劳务费的事实。双方达成协议,用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本案被告上海某公司的质保金来支付李某某的劳务费7200元。

证明目的:既然和原告一起工作的李某某被拖欠劳务费属实,那么,原告被被告拖欠劳务费也应属实。

证据4

证据名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据来源: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证据内容: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渡口区仲裁委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x元的请求,大渡口区仲裁委以申请的内容是劳务费为由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没有出庭诉讼,对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海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通过邮寄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

证据名称:佳禾钰茂•香港城工程移交意见书

证据来源:上海某公司提供

证据内容:对香港城东区广场工程进行移交。

证明目的:被告所承接的香港城工程已于2008年5月8日移交,原告不可能2008年7月后还和被告发生劳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是复印件,需核实原件;被告移交的是香港城东区的工程,而原告是在香港城西区工作。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庭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书面证言,出具该两份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作证,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该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务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童某就被告上海某公司拖欠自己劳务费的诉求,只举示了两份书面证言,提供这两份书面证言的证人又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这两份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况且这两份证言的内容只是陈述原告于2008年3月到香港城景区工程工作,没有证实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得不到对方承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缴纳107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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