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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龙、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窜至周至县X镇二曲中学门口对面公路,尾随被害人金某至二曲墓西南角处,二人趁金某不备,夺走金某随身携带的价值20元米色女士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300元,价值600元钱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80元钱的电信小灵通一部。赃款及赃物均被被告人董某予以挥霍。

2、2010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窜至周至县X村小学门口东侧约50米处,尾随被害人张XX,趁其不备夺走张XX随身挎包一个,包内装有张XX和张XX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张XX儿子的保险单。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张XX的陈述,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害人金某、张XX报案材料、被告人董某户籍证明、本院(200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周至县看守所关于被告人董某释放证明、周至县价格鉴定中心周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其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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