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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邱某与被上诉人匡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

负责人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益木,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与匡某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邱某因与被上诉人匡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益木,被上诉人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15日匡某付给邱某5000元手续费让其帮助办理出国劳务,邱某给匡某出具一张收条并加盖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专用章。后邱某将匡某介绍给案外人黄长娥,由黄长娥为其办理出国劳务事宜。2008年6月29日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出具一份收据收取匡某x元出国款。2008年7月匡某由黄长娥中介到新加坡务工。2009年3月3日匡某在新加坡务工的公司工作准证被取消,匡某被当地政府责令回国。匡某回国后向新县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证明该案已侦查终结。邱某在庭审中提供案外人黄长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匡某交付的x元均由黄长娥收取并用于办理出国事宜。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由邱某个人经营,不具有涉外中介资质。黄长娥是否具有涉外中介资质,双方均不了解。匡某出国务工合同上没有黄长娥的签名,也无用工单位的公章。匡某请求5万元包含已交的费用x元和损失2000元,但损失部分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邱某收取匡某的手续费和出国款,也即接受了匡某委托,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不具备涉外劳务中介资质,双方的居间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匡某造成的损失由邱某承担70%为宜。匡某要求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退还x元出国费用的请求,原审部分支持。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系邱某个人经营所取的字号,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由邱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匡某出国费用x元(x×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匡某负担350元,邱某负担700元。

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邱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匡某之间形成居间劳务中介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是朋友委托上诉人找一家出国劳务中介公司帮其出国打工,为此上诉人找到具有一定出国劳务经验的黄长娥帮助办理。2008年7月黄长娥告知上诉人出国事宜已办妥,上诉人叫人领着被上诉人匡某去黄长娥的办公地点,当着被上诉人匡某面将其交给上诉人的综合出国费用x元全部转交给黄长娥。被上诉人不要不熟悉的黄长娥打收据,叫上诉人出具收据,被上诉人还向黄长娥写下出国保证书。2009年3月3日被上诉人因在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闹事而被遣送回国。被上诉回国后向新县公安局经侦队举报黄长娥,经查此案与上诉人并无关系,只责令黄长娥向被上诉人退还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代理关系,不属居间劳务中介合同关系,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遗漏主要诉讼当事人黄长娥。黄长娥在本案中属重要当事人,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请求撤销原判,另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匡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x元费用时承诺出国正式务工,同时交付5000元手续费,形成居间合同。由于上诉人违法中介通过黑中介非法出国,后很快被遣送回国。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匡某持有邱某经营的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出据的出国费用及手续费用收据凭证,是上诉人邱某、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与匡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重要依据。该合同属性从本案实际分析,原审认定为居间合同并无不当。该居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黄长娥具体办理出国务工事宜存在瑕疵,给被上诉人匡某造成一定损失,被上诉人匡某有权要求居间人承担相应责任。其仅向居间人邱某及其经营的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主张权利而没有要求黄长娥承担责任,属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尽管上诉人邱某及其经营的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将出国费用交给了案外人黄长娥,其与黄长娥之间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向黄长娥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邱某、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邱某、新县联友信息综合中介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照友

审判员罗华松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瑞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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