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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鲍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上诉人鲍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鲍某于2010年8月2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1、恢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原告其他未能表达事宜,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办理。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鲍某不服并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鲍某自2000年11月在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骨干网机房工作,2003年年底该公司与被告河南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融合,2004年原告调入被告工作。2006年2月,原告鲍某从被告单位调出,调入郑州天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12月26日,鲍某以中国网通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正式工身份,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09年5月12日,鲍某以中国网通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损失,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鲍某以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生活费及养老保险等费用,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9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鲍某曾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后来为郑州天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替。鲍某的仲裁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据此,驳回了鲍某的仲裁申请。后鲍某曾以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分公司为被告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了鲍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本案原告鲍某曾与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2006年2月原告从被告调入郑州天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原审法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鲍某上诉称:1、2000年11月至2007年11月,上诉人与网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从未调入天安公司,亦未与天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更未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调入天安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对于《职工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上,有关上诉人的签字是伪造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06年2月知道从被上诉人单位调入天安公司的事实是错误的;3、上诉人与网通公司的劳动关系一致保持至2007年11月底,随后在2007年12月申请仲裁,同时多次向省市相关部门申请救助,故本案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定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x元,工资差x元,统筹、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8各月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确实在网通公司上过班,但在2006年2月已调入天安公司。本案仲裁时效已经超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上诉人鲍某在2007年底以要求确认中国网通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式工身份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在接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后,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在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投诉记录,时间均为2009年以后,不能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上诉人鲍某关于未超时效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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