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学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国瑞公司)合资合作开某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信阳市X区X路X号国瑞•南湖花园X号及X号楼X套商品房进行了保全,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30日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刚,被告国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共同投资开某公司,2008年8月20日双方就原告退出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公司,全额退还原告235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同时给予原告100万元的收益补偿。协议后被告没有履约。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承包方式取得被告运作的国瑞南湖花园房地产项目(原信阳南湾华银丹桂园项目)其中的X号楼叠加别墅1366平方米的建筑权和销售权,合计98万元。以此承包款抵付被告应付原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约219万元,以X号楼高层的建成房子抵付,抵付价以开某成本价计算。具体抵付房为X号楼东二单元东边11套及东一单元西户的5、6、7、X层四套房子。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于2010年1月将被告诉至Im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负责运作至具备开某条件,包括前期征地、开某、规划、计划、报批报建以及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提供相关建设、销售手续和争取政府优惠政策,及场地“三通一平”;保证于协议签署三个月内完成一切报批报建手续,具备开某条件。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为总款的30%。调解协议后,被告仍然没有完成相应义务,致使原告被迫延迟15个月开某,开某时间为2010年7月。原告现已建成X号楼,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室外配套工程,也未取得并交给原告销售手续,影响原告正常销售。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仅延迟开某就多支付借款利息25.21万元。被告按调解协议应抵付给原告的房子也未兑现。协议中规定的抵付房销售价已由被告确定为每平方米均价3000元,共1700平方米,抵付房总价款暂定为450万元。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要求被告给付15套商品房(暂定为450万元),违约金106.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5.21万元,合计581.7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国瑞公司辩称,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看,建设单位并非本案原告,合作协议内容只显示房屋建筑面积和价格,不能认定是项目转让。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称,因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下落不明,相关证据缺失,公司现由最大股东徐上上负责日常工作。另表示凡有公司真实印章的文书文件均予以认可。
原告张某乙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0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2010年7月1日国瑞公司给张某乙的“先开某后办证”通知;4、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国瑞南湖花园X号楼由其公司承建成,开某日期为2010年7月6日;5、2009年9月9日国瑞公司给方庆宝、臧某、张某乙、石文洲关于国瑞南湖花园1#、3#、4#楼宇面积确认函;6、2010年12月10日国瑞公司给臧某、张某乙函称“根据协议,我公司转让给你们的国瑞南湖花园1#、3#、4#、9#和8#楼的15套商品房由你自行负责协调销售…”;7、一组照片七张,证明2010年12月15日小区现场情况;8、国瑞公司2010年12月1日向张某乙出具的8#十五套房预付维修基金及税费5万元收条一张;9、张某乙借陈XX15万元的借条一张;10、张某乙借李XX70万元条据;11、张某乙借汤x万元条据。12、2010年5月9日国瑞公司与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国瑞南湖花园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国瑞南湖花园1#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4、国瑞南湖花园1#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2009年11月1日甲方国瑞公司、乙方张某乙、丙方信阳佳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就房地产项目销售及其管理问题三方签订的协议。
被告国瑞公司对以上证明质某意见为:对X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后一页无异议,这说明张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异议,但说明施工单位不是原告张某乙;对国瑞公司2010年7月1日开某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张某乙借用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2010年12月1日收条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乙交了X号楼X套房屋维修基金,说明其购买15套房,与本案合作协议纠纷无关联性;商城县武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某时间证明承建方为该公司;2010年12月19日收据110万元,不排除是挂靠管理费用;张某乙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楼宇面积确认函及给臧某、张某乙函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只能负责协调销售方面工作,并非原告所称交给其销售。
被告国瑞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国瑞公司与信阳佳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国瑞南湖花园项目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书。2、、2011年3月5日《大河报》一份A15右下角登报国瑞公司给张某丙的一份“通知”,通知张某丙依据《公司的章程》规定于2011年3月8日上午在公司召开某体股东会,望准时参加。3、国瑞公司2011年3月8日第二次全体股东会,由监事徐上上主持,持股权10%的刘炎杰参加,持股权5%的张某丙经公告没有参加,形成决议一、由公司部门经理李某代表公司参加关于国瑞南湖花园的重大诉讼事项,二、关于公司的其他对外借款事项的解决由李某负责。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国瑞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变更登记表。5、国瑞公司与张某乙的合作协议。6、2009年11月1日国瑞公司(甲方)与张某乙(乙方)及信阳佳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书,就房地产项目销售和管理三方达成的协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张某丙曾共同投资开某公司,2008年8月20日双方就原告退出公司达成协议,张某丙同意原告退出公司,全额退还原告235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同时给予原告100万元的收益补偿。协议后张某丙没有履约。于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张某丙代表的被告国瑞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承包方式取得被告国瑞公司运作的国瑞南湖花园房地产项目其中的X号楼叠加别墅1366平方米的建筑权和销售权,合计98万元,以此承包款抵付张某丙应付原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约219万元,以X号楼高层的建成房子抵付,抵付价以开某成本价计算(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抵付房为X号楼东二单元东边11套及东一单元西户的5、6、7、X层四套房子。《合作协议》还约定,国瑞公司负责运作至具备开某条件,包括前期征地、开某、规划、计划、报批报建以及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提供相关建设、销售手续和争取政府优惠政策,及场地“三通一平”;保证于协议签署三个月内完成一切报批报建手续,具备开某条件。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为总款的30%。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国瑞公司未履行合同,原告于2010年1月将张某丙和国瑞公司诉至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Im河区法院调解2010年4月12日双方达成(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即:一、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二、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为总款的30%,违约金以现金或房子结算。之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对X号楼继续进行投入建设,但被告国瑞公司仍然没有完成相应义务,致使原告延迟开某。现在原告已建成X号楼,被告国瑞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室外配套工程,也未取得并交给原告销售手续,影响原告正常销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张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向陈XX借款85万元、向李XX借款70万元、向汤XX借款130万元的借据,以证明其借资付息建房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国瑞公司约定应抵付给原告的房子也未兑现。2010年12月1日张某乙向国瑞公司交付8#楼十五套房屋预付维修基金及税费5万元。国瑞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在《大河报》登报给张某丙的一份“通知”召开某东会,张某丙没有参会,国瑞公司2011年3月8日第二次全体股东会,由国瑞公司监事徐上上主持。由于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失踪再起诉讼。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要求被告给付15套商品房(暂定为450万元),违约金106.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5.21万元,合计581.71万元;
另查,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9月27日对已生效的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事项中包含本案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瑞公司与张某乙就国瑞•南湖花园1#号楼所签订的合作开某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某、或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国瑞•南湖花园1#号楼在国瑞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后,通知张某乙开某建设,张某乙也依据协议实施了1#楼的建设施工,这说明协议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各自相应的部分义务,合作开某协议继续履行具备条件。张某乙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而该合作协议的一项内容是国瑞公司依约应交付15套商品房,因该两项诉请已经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该法律文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在合作协议继续履行过程中,被告国瑞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完成报批报建手续,造成延迟开某;国瑞公司也没有按约定及时完成室外配套工程,且未取得并交给张某乙销售手续,影响原告正常销售,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张某乙请求国瑞公司承担106.5万元的违约金的请求也被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故张某乙请求国瑞公司承担106.5万元违约金诉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因国瑞公司迟延履行合同造成张某乙25.21万元的利息损失,应由国瑞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25.21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张某乙承担x元,被告国瑞公司承担50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瑞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昭义
助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