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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葛某某房屋确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秀森,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葛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丙琦出庭。申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森,被申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日,一审原告程某某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安阳县建行铜冶管理处的办公楼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多出资的x元房款及看门人工资1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园南路支行铜冶分理处办公楼系程某某与葛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二、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某某购房时多出资5000元。三、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某某多出资的看门工资的一半即1950元。四、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园南路支行铜冶分理处办公楼系程某某与葛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二、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某某购房时多出资的5000元。三、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某某多出资的看门工资的一半即1950元;三、驳回程某某对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园南路支行铜冶分理处办公楼系与葛某某共同购买的诉讼请求;四、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某某看门工资3900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实属证据不足。

本院再审过程某,程某某申诉称,本案是确认案件,本案争议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37.39万元,葛某某出资16万元,程某某向拍卖公司交了18.5万元,向铜冶镇财政所交付2万元,支付看门工资3900元等合计21.39万元。二审判决前后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18.5万元出资问题的认定前后不一。程某某与葛某某是共同出资。葛某某未提供程某某向其借款的证据,因而借款不成立。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申诉人葛某某辩称,在本案中葛某某与程某某是借款关系。通过二审的开庭质证和大量的证据表明,是葛某某一人购买,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的问题。本案起源于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讲,合同的双方主体是葛某某同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在经过安阳市兴隆拍卖公司的拍卖交易中一直到房屋交易的完成,都是由葛某某自行完成的。整个的过程某安阳市兴隆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程某某在申诉书中一再称两人有所谓的口头合伙协议,而事实上并不存在。要求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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