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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行副行长。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的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因个人购房需要,于2004年4月19日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被告赵某某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贷款利率为4.2‰,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4月8日,约定被告赵某某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分240期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赵某某在2006年4月份前偿还原告本金8573.73元,利息4194.72元,自2006年4月份后,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偿还原告本金x.27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被告赵某某没能力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月利率4.2‰,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15日,被告赵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清丰县X镇X路南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书编号为清房城他字第X-X-X号,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被告赵某某分240期还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至2006年4月7日,被告赵某某共偿还原告本金8573.73元,利息4194.72元。自2006年4月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赵某某未依约定按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某仍结欠原告本金x.27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同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依约享有贷后催收的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某某仍未依约按月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有权对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同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本金x.27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有权对被告赵某某抵押的位于清丰县X镇X路南的他项权证证号为清房城他字第X-X-X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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