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赖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诉称,被告某某系该行牡丹信用卡持卡人。自2008年8月27日起,被告某某使用其持有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款为人民币10,177.32元(包括本金、透支利息等)。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0,177.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诉讼中,原告以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为由,变更其诉请为:判令被告某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8,373.78元(计算至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7,777.47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等一组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某某申请办理过牡丹信用卡。2、交易帐单一份,以证明透支金额。3、透支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清帐通知书等。
被告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在发生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人民币8,373.78元;
二、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信用卡透支逾期利息损失(计算公式:人民币7,777.47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五×2011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王佩鑫
代理审判员梅德金
书记员姚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