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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袁某等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赖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袁某。

被告朱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袁某、被告朱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诉称,被告袁某系原告牡丹信用卡持卡人,于2002年12月申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略),信用额度为6,000元),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被告朱某为其担保,并对该牡丹卡承担连带责任。自2008年10月11日起,被告袁某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10,211.99元(其中截至2009年9月14日的本金为5,972.68元,其余为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嗣后,被告袁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遂向俩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1、被告袁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0,211.99元(计算至2011年2月18日),并偿付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以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为由,变更其第一项诉请,判令被告袁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8,353.26元(计算至2011年2月18日),并偿付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8,096.52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袁某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领用合约)、(《牡丹卡保证合约》下称保证合约),以证明两被告分别申请办理过牡丹信用卡河保证人手续,并愿意遵守上述合约。2、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款通知书、透支通知书及牡丹卡保证人通知书等,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以证明原告主体由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改制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

被告袁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袁某、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被告朱某在其亲笔签名的《保证人声明》载明:其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相应的担保合约,并自愿为申请人(袁某)担保,对持卡人(袁某)因牡丹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保证合约》第二条载明:保证责任范围为被保证人根据其与原告所签订的《领用合约》项下牡丹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和追索费用等)和原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第三条载明: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载明: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袁某)牡丹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领用合约》有效期内持卡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

又查,原告主体由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已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作为被告袁某的担保人,应按照《保证人声明》及《保证合约》的约定,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人民币8,353.26元;

二、被告袁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8,096.52元×0.5‰×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天数);

三、被告朱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朱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0元,由被告袁某、被告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华

审判员王佩鑫

代理审判员梅德金

书记员姚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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