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信阳市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双河镇X村杜湾路段x+630M处,与行人苏××发生相撞,造成苏××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苏×、王×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