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黄某乙。
原审被告固始县黄某学校。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黄某乙、固始县黄某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某、黄某乙、固始县黄某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大志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