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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上海市崇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14时50分,被告黄某驾驶牌号为皖某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轿车在崇明县X路X路口处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乘坐在小型普通客车内的被告儿子和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儿子和妻子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牵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元、停车费140元、修理费x元,合计经济损失x元。因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已向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某乙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

2、牵某、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合同、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单。

被告黄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某乙牵某、停车费没有异议,修理费因第三人未在定损单上盖章,故要求由法院核准。

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牵某、停车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4时50分,原告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作公路X路口处,适遇被告黄某驾驶牌号为皖某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被告儿子黄某某及妻子吴某)沿合作公路超速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在路口中间偏北的位置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儿子及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黄某某、吴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被告未能就原告车辆损失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又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皖某小型普通客车已向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已向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某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牵某、停车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汽车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施救费250元、车损评估费140元、修理费x元中的30%即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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