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略)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略)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勤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14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朱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03年6月10日,因被告欠朱某房屋租赁费,由原告业务员冯某代向朱某丈夫薛国韦支付4,000元。2003年6月16日,被告书面确认,上述4,000元由原告代为垫付,属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00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与案外人朱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朱某厂房;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案外人租赁费4,000元及被告确认欠原告4,0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略)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略)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4,000元。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