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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堪信用社(以下简称福堪信用社)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堪信用社。

代表人楚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堪信用社(以下简称福堪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堪信用社诉称,2000年7月25日被告因养殖业从原告福堪信用社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6.51‰,逾期利率9‰。借款到期后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元及利息,利息偿付至2002年1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993元及利息未能偿付。2008年7月1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制定还款计划,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偿付借款本息,到期未能履行,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99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0年7月25日借据,证明被告借款、偿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2008年7月16日南乐县公证处调查李某某笔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立新的还款协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0年7月25日借据,2008年7月16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7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养殖业从原告福堪信用社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7月25日至2000年11月25日,约定借款利率6.51‰,逾期利率9‰。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12月10日偿付原告借款利息493.08元,2005年12月17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元,利息支付至2002年1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993元及利息。2008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福堪信用社对上述借款订立新的还款协议,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偿付借款本息。到期未能偿付。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99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示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堪信用社借款本金19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2月11日起,利率按6.51‰计算,逾期利率按9‰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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