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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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X村XX组X号。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江XX在本市地铁一号线开往莘庄方向的列车停靠锦江乐园站时,趁被害人王某下车不备,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90元的LG—x手机一部后,被反扒队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骆某、奚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江X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XX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某青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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