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略)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城镇建设占地补偿合同》被告占用原告耕地1.26亩,每年补偿原告小麦、玉米各756斤。按合同中约定市场价格自2002-2009年应补偿原告价款8376.4元,已经补偿3216元,尚欠5160.4元未能补偿,请求被告补偿5160.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的合同属实,合同中村委会公章及原告陈某的市场价格均属实,但合同中的补偿款应由乡政府统一补偿。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2001年3月29日《小城镇建设占地补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约定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定下列事实;2001年3月29日被告元村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小城镇建设占地补偿合同》,村委会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元村村委会占用陈某某责任田1.26亩,每年村委会约定向陈某某补偿小麦、玉米各756市斤或按当年市场价格折价补偿。每年麦季给付当年的补偿费。此合同履行期限自2001年约定至调整土地时止。合同签订后,2001年的土地补偿款双方已经算清,自2002年至2009年村委会每年补偿给原告402元,8年共补偿3216元,若按合同中约定的小麦、玉米当年的市场价格计算。2002年至2009年8年原告陈某某应得补偿款8376.4元,减去村委会给付的3216元,相差5160.4元。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当年小麦、玉米价格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城镇建设占地补偿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按规化要求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交付给被告村委会,而被告除按合同约定结清了2001年的土地补偿款,但自2002年至2009年8年间,被告仍按402元给原告补偿,未按合同约定的按当年市场价格结算,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8376.4—3216=5160.4元的差额被告应补偿给原告。被告辩称该补偿款应由镇政府统一补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略)村委会给付原告陈某某补偿款5160.4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略)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