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市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张振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市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魏某丁、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魏某丁、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魏某丁等人以给遂平县X乡X村民曹某某的儿子曹某振说媒为由,诈骗曹某某现金9200元。2、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魏某丁等人以给遂平县X乡X村委常庄村村民熊某柱的儿子熊某飞说媒为由,诈骗熊某某现金6600元。3、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魏某丁以给西平县X乡X村民宋某某的儿子宋某武说媒为由,诈骗宋某某现金6600元。4、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以给西平县X镇X村民巩某戊说媒为由,诈骗巩某戊现金1860元。5、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魏某军(另案处理)等人,以给西平县X镇X村民李某壬的儿子李某伟说媒为由诈骗李某壬现金6700元。6、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等人以给西平县X乡X村民李某说媒为由,诈骗李某现金72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冯某某、魏某丁、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没参与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魏某丁等人以给遂平县X乡X村民曹某某的儿子曹某振介绍对象为由,诈骗曹某某现金9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魏某丁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魏某丁等人以给遂平县X乡X村委常庄村村民熊某柱的儿子熊某飞介绍对象为由,诈骗熊某某现金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魏某丁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魏××、姜××、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魏某丁以给西平县X乡X村民宋某某的儿子宋某武介绍对象为由,诈骗宋某某现金6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们一共在冯某某家骗过三次,没去冯某某家之前,张某甲说得想办法以给人家说媒的名义弄点钱(意思是骗钱),她说她负责找媒头,让其充当她妹子的老公公,化名老X、老王,她化名李X、桂枝等,让她女儿张某丙化名李X充当诱饵,然后去找西平一个叫冯某某的,我们两个就到冯某某家商量这个事,张某甲并承诺对方到他家认门时掂的礼物给他,冯某某说中,到时他就充当张某甲的爹,去年12月,其和张某甲、张某丙在小田庄路口与男方见面,张某甲说定亲见面,带着大见面礼6600元,男方也同意,等了几天其和张某甲、张某丙在西平小田庄路口接住男方,然后到冯某某的家,在家里我们几个按事先商量好的说话、办事,最后张某甲把大见面礼钱要过来了,张某甲说钱给冯某某200元,礼物给冯某某,没给其钱。
2、同案人张某甲供述:去年农历10月下半月通过魏某介绍认识冯某某,后来其与张某乙一起找到冯某某说,想说媒骗人家钱,但是没有让男方认门的地方,冯某某当时就说男方认门了就把男方领他家认门,他冒充俺娘家亲爹,之后俺三个就商量,要弄成一起,就给他分点钱,冯某某也说多少给点就中,停几天,魏某给我打电话说找了个头,之后魏某就领着男方,我和老张、俺妮都赶到二郎鸡笼场一个饭店见面,相互留了电话号码我们就各自回去了,停几天,一天中午,在小田庄路口见了面,我们就领着男方到冯某某家,之前我先给冯某某打电话说了,一会男方就到他家认门,到了之后,其说老冯某是俺爹,其是她(莹莹)妈。俺这的规矩,小见面600,大见面6000元,男方就把6600元钱给其了,其给女儿张某丙300元钱,剩下的钱和老张两个平分了。
3、同案人张某丙供述:2009年大概10月份,其妈打电话说让去西平相亲,就和其妈、老张一起去了西平县X乡冯某某家,和骗李某一样,事先商量好,冯某某冒充其姥爷,其妈、老张让其化名李X,其妈化名李X、桂枝,老张化名老X,先后在冯某某家相三次亲,骗的人是哪里,骗多少钱不知道。
4、同案人冯某某供述:一天李某和老张到俺家,让其当托说是给男方说媒,让其当李某的爹,她女儿的姥爷,她女儿同男方相亲之后,把男方领到俺家认门,然后向男方要彩礼,要了之后,就躲开不再和男方联系,意思就是骗了男方的钱之后事就算结束,之后给其点好处,当时其就同意了。第一次是去年大概农历10月份,李某和莹莹、老张领着一家遂平的父子两个人到俺家,李某给遂平的介绍其是她亲爹,之前李某就打电话说她领人认门,在屋里说的啥也不知道,其一分也没有分到。
5、同案人魏某丁供述:2009年农历8月或9月份,李某打电话约其在西平二郎乡一个饭店见面,见面后她说她想找个挣钱的门路,让其出面给她和她女儿说媒,之后她们以要彩礼为名骗男方的钱,钱骗到手之后就躲掉,其只负责找媒头,别的啥也不让管,当时其就问有啥好处,她说每弄成一个就给我1000元的好处,其就同意了,当时其正好给西平芦庙的一个人介绍对象,其就把这个人介绍给李某,之后李某怎么骗人家的就不清楚了。
6、证人宋××证言:09年农历10月老朱要给其说媒,下午其打车到西平见老朱和一个叫豁子的人等着,说把其的手机号已给女方,到107国道县人民医院那与三个人见了面,一个戴眼镜的老头,一个年纪大的女的(自称姓李),一个年轻的,姓李某让下个月初四带见面礼6600元到她家把亲定了,到了初四其与父亲到107国道医院那又见到他们三个人,然后坐车到一个村,姓李某说是她娘家,其父亲把钱给了她,还说等初六到俺家让再拿2200元,之后我们坐车就回家了,以后电话再联系不上。
7、证人汪××证言:一个叫李某的冯某某的干女儿,领着她女儿,还有一个高个老头在她家相有三、四次媒。
8、被害人宋某某陈述了别人给其子宋某武说媒被骗6600元的经过,与宋某武证言内容相一致。
四、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以给西平县X镇X村民巩某戊介绍对象为由,诈骗巩某戊现金14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去年阴历12月份,张某甲以自己的名义给人家介绍对象,男方是哪的叫啥忘了,我们是在漯河和男方见的面,见面后男方愿意,之后张某甲说到时到她遂平娘家弟弟魏某己家商量婚事,并带上彩礼,男方表示同意,停了几天,我们就先到魏某己的家,男方的人之后也到了,然后就商量婚事,我们按事前商量好的各说各的话,最后假装商量好后,魏某己就问男方要彩礼,男方最后给了一、两千元的彩礼,然后又商量商量婚期等,最后我们双方就回去了,之后没再和男方联系。
2、同案人张某甲供述:其通过电话联系在西平专探路口见到一个瘸子,其把说媒骗钱的事说了,停有七、八天,瘸子给其打电话说给其介绍个老头,在遂平和兴乡魏某军家见面,之后其和老张去魏某军家,男方给其红包660元,瘸子200元,跟着瘸子的一个200元,魏某己两口200元,他的小孩200元。
3、证人巩某辛、胡某志均证实:2010年1月初给巩某戊介绍对象时,在魏某军家,巩某戊被一个叫李某的骗走现金2100元。
4、被害人巩某戊陈述:2010年1月7日上午,其与巩某辛一起去西平县X乡X村找胡某志,让他带着到漯河去见一个叫李某的相亲,我们三个人一起到漯河市见到胡某志给其说的对象李某,当时和李某在一起的有两个女的一个老头,李某介绍说那个老一点的是他妹妹的老公公,然后约定1月8日下午让其带上礼物去李某的弟弟魏某己家商量婚事,其就同意了。1月8日下午,其与巩某辛、胡某志、叔伯弟弟巩某成到了魏某己家,见到了李某和李某妹妹的老公公、魏某己等人,由李某妹妹的老公公主持,让其把带的钱包分成红包,分别给了李某三个,里面分别装了600、600、200块钱,然后给媒人巩某辛、胡某志各一个200元的红包,给魏某己的儿媳一个100的红包,给魏某己女儿一个100的红包,后来巩某辛把给他的红包退了,后来约定1月16日李某到其家办手续结婚,到1月16日,其一直打李某的手机总是无法接通。
五、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魏某军(另案处理)等人,以给西平县X镇X村民李某壬的儿子李某伟介绍对象为由,诈骗李某壬现金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庚、巩某辛、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等人以给西平县X乡X村民李某介绍对象为由,诈骗李某现金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王××、李××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癸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魏某丁、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参与六起,诈骗金额x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5起,诈骗金额x元,被告人冯某某、魏某丁各参与三起,诈骗金额x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一起,诈骗金额7200元,六被告人参与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冯某领、魏某丁、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魏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