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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份的一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李伟杰(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xx非法控制在新郑市X路九门快捷酒店一房间内,期间对李xx进行殴打,逼迫其还钱,直至当晚23时许得到钱后,李xx才得以离开。

2、2011年3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刘吉、霍欣欣(二人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对正在新郑市X路金荣花园的李xx进行殴打,强行将李xx带至新郑市X路维多利亚快捷酒店X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4个小时,直至次日凌晨得到钱后,李xx才得以离开。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两次非法拘禁他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高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行为,可以对其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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