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管某甲、管某乙与被告管某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管某甲系原告管某乙,被告管某丙之叔父,2008年1月份,原、被告及管某军(系被告管某丙叔伯兄弟)四人经协商决定合伙购买一辆货车共同经营,平均出资、盈、亏共同平均分配、承担。购车时因被告所筹资金不足,由原告管某甲给予垫付,但仍按平均出资处理。当时4人共筹资x元,买了分期付款的货车豫x,该车挂靠在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而后四人共同经营。经营到同年5月份合伙人管某军提出退股,经合伙人协商同意退伙,合伙资金x元到年底偿还。之后该车辆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合伙经营。经营过程中,自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连续发生了三次交通事故,亏损严重,除出资款外,原告又拿出了几万元的处理事故的各项费用。致此,原、被告经协商决定车辆报停,至今仍未经营。现原、被告又经协商决定散伙,经原、被告及中间人共同结算,结果是,原告管某甲共出资x元,原告管某乙共出资x元,被告管某丙出资x元,平均后三人每人应出资x元。被告管某丙应再出x元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上达不成协议,且被告又将合伙车辆偷偷开走,现不知藏于何处。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x元,合伙车辆判归两原告共同所有,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事实上,在2008年1月份,被告起意购买大货车时,二原告欲和被告合伙共同购买大货车,但是被告考虑到合伙经营车辆会在以后经营中造成不愉快,所以还是决定自己购车经营。因购车资金不足部分,向二原告借款,支付给借款利息,就这样被告自筹资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濮阳市濮一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购得大货车一辆,在该车购买后的营运过程中,二原告帮助过被告经营该车辆,但由于市场运输行情欠佳,又发生了三次交通事故。经营效益较差,没能力偿还二原告的借款,二原告开始与被告发生矛盾,甚至殴打被告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二原告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是违背事实的,被告不否认借过原告管某甲x元,借款原告管某乙5000元,二原告即使起诉,也应以借贷纠纷进行诉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述称,我们买车与原告没关系,不知道他们合伙,与被告管某丙签订的买车合同时成立的,不认识原告,只认识被告与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款x元我们已付清,车已过户给我们,不返还他们车辆。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算账证明单4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各自出资、垫付的情况,同时证明该4份算账证明单是经中间人管某印等6人主持清算的结果,6中间人均在上面签字、摁手印的事实;2、合伙期间每月营运收入、开支流水账单6页,证明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的事实;3、2009年2月21日原告韩晓玲起诉原、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状1份,证明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属共同合伙所有的事实;4、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8月17日至10月31日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押金单”5份,证明8月17日被告驾驶合伙车辆将韩晓玲撞伤后,原告管某乙与被告分五次交押金的事实,进而证明原、被告间属合伙的事实;5、行车证、车辆购置完税证、运输证、车辆检测提示卡各1份,证明上述证件均在原告处,进而证明属合伙车辆的事实;7、(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该调解书确认合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合伙人均被到为被告参加诉讼,及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金x元属共同财产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案的诉讼费用有原、被告均担的事实;8、2009年3月7日被告管某丙向看管某辆的大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将合伙车辆私自开走的事实。9、证人管某军、管某生、管某兴、管某生的出庭证言,五证人均证明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同时证明合伙纠纷发生后均参加协调、算帐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7年12月24日与濮阳市濮一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定购协议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伙车辆属自己定购,没有与二原告合伙的事实;2、2008年2月16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各1份,2008年2月20日与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和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日出具的管某费收据各1份,证明2007年12月24日定购的汽车挂靠在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己已交付车款x元和交纳管某费3950元的事实;3、2009年8月3日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豫x号汽车户名为该公司实际车主为管某丙,车辆所有权归管某丙所有的事实。
第三人就其述称提供的证据是:1、2009年2月21日与管某丙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双方就买卖车辆(豫x)的价格,付款时间交付车辆的时间,违约等事项达成共识的事实;2、银联卡汇款单2份,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将x元的首付款,通过银联卡汇付到管某丙在郑州市商业银行农业路支行分期付款购车货款账户内,代管某丙结清了拖欠购车贷款的事实;3、2009年2月21日、5月5日、5月29日管某丙出具的收款条4份,证明已分四次将购款及x元交付给管某丙的事实;4、2009年5月8日与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证明管某丙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豫x)转归其所有的事实。
就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意见如下: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没有算账这个事,车是我自己的没必要与他们算账,也没见过记账本,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是,收到诉状了,开庭时没有参加,案件没有结果,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6均认为属实,但认为这些证件一直在车上放着,随车同行,因为是让原告管某的;对证据7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质证意见是,在调解书上签字了,调解书也给我了,但原告韩晓玲起诉时不清楚车是谁的。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证人管某军、管某生、管某印、管某兴、管某生的出庭证言则认为,证人说的均不对。管某是原告把车偷走后管某,没有与原告和证人志军合伙。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是以管某丙名义办理的,实际属四人共同合伙所有,后属三人合伙所有,鑫昊公司的证明只是为向保险公司索赔写了管某丙的名字,不能证明是管某丙个人的车辆。第三,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及代理人则认为,2009年2月21日的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就知道是合伙车辆,是他们共同合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协议无效,银行汇款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是否受到第三人的款原告不知道,2009年5月5日的6万元收款条和2009年5月6日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合伙诉讼中,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为无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说明买车时不知道是他们合伙。
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提供证据3、4、5、6、8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又持质证意见来否认原告的证据1、2、7、9,并提供相关证据否认与原告共同合伙,其质证意见,且又与原告证据3、4、7证明的事实相悖,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成证据链,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上虽显示车属自己所有,但未提供购车时实际付款的详细证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被告均予以认可,且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并不知道是被告出卖车辆属合伙所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适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管某甲与原告管某乙、被告管某丙及管某军均系亲叔侄关系。2007年12月份,二原告和被告及管某军,经过协商确定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车辆经营货运业务。未签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合伙经营,盈亏平分。2007年12月24日,合伙人以被告管某丙的名义,与濮阳市濮一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订购协议一份,订购了一辆青岛产x型解放牌全栏式汽车,车价款为x元,并预付了定金x元。之后,原告管某甲除先付x元定金外,又出资x元,原告管某乙出资x元,被告管某丙出资x元,管某军出资x元,计款x元。首付款40%(x元)加定金x元计x元后,又以管某丙的名义与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在该公司名下。2008年2月16日濮阳市濮一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鑫昊公司为购货单位出具票据,将车交付并落户,车号为豫x。落户后以车辆作为抵押,以鑫昊公司的名义,从郑州商业银行农业路支行借款x元,该借款由原、被告自2008年4月份起每月按等额偿付借款本息。合伙人出资x元加上贷款x元,计款x元。除付车款x元,购置附加费x元,买保险x元,扣贷款保证金x元,首付银行借款9119.40元,交鑫昊公司管某费3950元,养路费4000元及其他杂项开支外,剩余5900元作为合伙人的共摊费用用于经营。四合伙人自2008年3月份开始货运经营,到2008年5月份,合伙人管某军经原被告同意退出合伙,其出资x元加上垫付费用288元计x元,到年底由原、被告退付,合伙车辆归原、被告三人共有。合伙经营到2008年10月份,因车辆连续出现交通事故,亏损严重,营运停止,经中间人管某印等结算,3月10日份营运收入x元,营运支出x元,相抵后盈1699元。营运中邯郸交通事故、唐山交通事故、南乐交通事故,原告管某甲三次共垫付款x元,管某乙共垫付x元,被告管某丙共垫付4326元。除上述交通事故垫付款外,原告管某甲还垫付费用4659元,管某乙垫付费用973元,被告管某丙垫付费用6806元。上述原、被告垫付款共计x元加上南乐事故用共有款支付的7599元,原、被告合伙营运共亏损x元。另外,原、被告还欠司机工资和修车费计4300元。三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共赔付x元,其中x元赔付款在中间人管某印处,x元由本院民一庭保管,x元在被告管某丙处。合伙经营停止后,原、被告因合伙帐务发生纠纷,在此期间,被告管某丙以合伙车辆登记是其车主的身份,于2009年2月21日将车卖给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双方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出买给第三人的车辆牌号为豫x,该车价款为x元,因该车属于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尚欠鑫昊公司车价款x元,由第三人将欠款交付鑫昊公司后,另付被告3000元和支付100元的手续费,车辆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必须于2009年3月6日前将车辆交付第三人,否则将x元退还给第三人。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协议签订之日,通过银联卡,将x元汇付到郑州市商业银行农业路支行,代鑫昊公司偿付了拖欠的银行借款。另外,被告还收到第三人现金4500元,被告于当日给第三人出具x元和1500元的收据两份。被告将车辆交付第三人后,下余车款于2009年5月5日、5月29日分两次将轩款x元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亦于收款之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据。其余3900元被告作为费用消费。至此第三人将x元的车价款全部付清。被告将合伙车辆交付第三人后,二原告便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代垫付款x元,分割共有车辆,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第三人不知道所买车辆属原、被告共同合伙所有,被告将第三人买车款中的x元,因南乐交通事故交到本院民一庭,现仍由民一庭保管。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管某甲、管某乙与被告管某丙及管某军之间商定合伙购买汽车经营货运业务时,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从本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和上述查明的事实均能证明合伙关系成立,被告辩解未与原告等合伙,车辆是其个人出资购买的主张与上述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合伙关系确立后,合伙人均应按约定出资。并承担风险。二原告及管某军均按约定出资x元,而被告仅出资x元,其差额5000元由原告管某甲为其垫付,其垫付款被告应偿付原告管某甲。车购回在合伙经营中,合伙人管某军经原、被告共同同意其退伙,并同意将管某军的投资款及垫付的费用计x元到2008年底前共同退付给管某军,管某军不再承担合伙风险,不再分配合伙盈余,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管某军出资的退付加上拖欠司机的工资及修车费4300元,属原、被告共同合伙之债,应从合伙共有财产中予以偿付。原告管某甲在购车时多垫付的x元车款,及以后合伙中共同垫付亏损费用x元(其中管某甲垫付x元,管某乙垫付x元,管某丙垫付x元),计x元,应由原、被告均摊,即x元÷3=x.37元。按照公平原则,被告管某丙应偿付原告管某甲多垫费用x.37元,原告管某乙亦应偿付原告管某甲垫付费用6890.37元。合伙经营停止后在清算合伙帐时,被告管某丙虽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合伙车辆出卖给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但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及代鑫昊公司偿付拖欠银行借款x元时,并不知道豫x号车属原、被告共有的合伙财产,其行为并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在被告,同时车价款x元已全部付清,故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要求第三人返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卖车余款x元和保险公司三次的赔付款x元,计x元属共同合伙财产,在偿付上述共同合伙之债x元后,下余x元由原、被告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丙一次偿付原告管某甲代其垫款5000元和多垫付的合伙费用款x.37元,计x.37元。
二、原、被告共同合伙财产x元,判决生效后偿付共同债务x元后,其余款x元自行分割。
三、驳回二原告对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计诉讼费2176元,由被告管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