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某某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某某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某某所律师。
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郁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丙,男,某某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某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某某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某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丙、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某某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夏某某,被告张某丙,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以及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同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及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23日8时45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牌号为沪x警车沿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海公路X路路口时,撞及骑驶自行车沿鼓浪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8日,经上海枫林某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护某3个月,营某3个月。因被告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某某人民政府系肇事车挂靠车主,第三人系肇事车保险人,故请求依法判令:1、仨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1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1,016元、物损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5,918元(31,838元/年÷12个月×6个月)、护某费7,959元(31,838元/年÷12个月×3个月)、营某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补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195,244.95元;2、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原告刘某提交以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
3、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及相关费用凭据;
4、上海枫林某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原告的户籍资料;
6、交通费发票。
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提出沪x警车属其单位所有,挂靠于某某,被告张某丙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某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由本单位对外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需提供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物损费、法医鉴定费均没有异议;误工费认可1,280元/月标准,护某费过高,认可每天60元;伤残补偿金需提供原告属非农业户口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提出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8.84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丙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表示发生交通事故时某是在工作时某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
被告某某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表示肇事车辆仅挂靠在其名下,实际属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事发时某经年满50周岁,颈椎本身存在问题,而由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势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对本起交通事故在原告伤残结果中的参与程度等一并作出鉴定。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护某费、营某期限过长,标准均认可30元/天;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认可1,120元/月;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未经定损且无其他有效证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审理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已为其垫付医疗费4,408.84元,被告张某丙已支付其现金70,000元,表示愿意在其诉请总额中扣除70,000元。
2011年7月1日,根据第三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是否构成残疾、交通事故与伤残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等以及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护某、营某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同年8月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8时45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牌号为沪x警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鼓浪屿路口处,适遇原告刘某骑自行车沿鼓浪屿路由南向北驶来,双方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同年7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丙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1年4月10日,上海枫林某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因外伤致颈髓损伤,左外踝骨折,左耳软组织挫裂伤等,经医院行颈前路X/4、3/5椎间盘摘除cage植入钢板内固定术对症治疗后,现颈部活动度丧失12%,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某期3个月、护某期3个月。
另查明,沪x警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被告某某系登记车主(挂靠),该车辆已在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7日零时某至2011年3月16日24时某。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某是在工作时某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8.84元,被告张某丙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被告张某丙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张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承担,被告张某丙之前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由其与所在单位自行结算。沪x警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有关规定,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予以赔偿。被告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法医鉴定结论,由于相关鉴定部门经审查,对第三人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明确表示不予受理,现第三人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用于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的医疗费为91,471.79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3,676元,其计算期限及标准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计16.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680元(1,280元/月×6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某丙营某调整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因原告对护某费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期限,依照本地区护某工市场标准确认原告护某费为3,840元(1,280元/月×3个月);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就医或转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等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包括法医鉴定交通费);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根据本案事实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某丙物损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客观上存在原告车辆被损坏之事实,现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对原告主张某丙物损费350元未持异议,本院可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参照其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误工费人民币7,680元、护某费人民币3,840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0,896元;
二、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81,4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营某人民币2,7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86,851.79元,扣除之前先行支付款项计74,408.84元,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2,442.9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219元、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负担人民币1,1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洁
书记员韩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