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居民。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潼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经事先预谋伙同冯可峰(已判刑)于2009年1月24日晚来到县城银河学校对面的商店实施盗窃,共盗得各类香烟60余盒、西风酒两瓶、现金40余元,得手后郭某某打电话叫郭某红(已判刑)将车开来,三人将赃物送到冯可峰家,天亮后以450元将所盗烟酒卖给华阴兴隆炮店老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0元。2009年2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冯可峰、郭某红闲聊时,郭某某提出育贤路一家存放有大量的名贵酒,可以偷,后三人经踩点,于2月8日凌晨驾驶郭某红的蓝色长安奥拓车到受害人李爱玲家后墙处,郭某红在车上看人,郭某某、冯可峰上到李爱玲家的后厨房顶,用千斤顶顶开二楼西间的窗户栅栏,盗窃屋内礼品盒装贵州茅台、五粮液等白酒20余瓶,并连夜驾车将赃物送到冯可峰家。2月9日又将所盗之酒以1700元卖给华阴兴隆炮店老板,经鉴定价值238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对冯可峰(已判刑)说县城银河学校对面的商店平时晚上没人看,可以偷,冯可峰同意。次日凌晨二人撬门入室,盗得该商店各类香烟60余盒、西凤酒两瓶、现金40余元,继而冯可峰打电话叫郭某红(已判刑)将车开来,三人将赃物送到冯可峰家,天亮后将所盗烟酒以450元价格卖给华阴市兴隆炮店老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0元。赃款已被三被告人全部挥霍。
2009年2月初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与冯可峰、郭某红闲聊时提出县X路一人家存放有大量的名贵酒,可以偷。后经踩点,三人驾驶郭某红的蓝色长安奥拓车于2月8日凌晨到李爱玲家的后墙处,由郭某红在车上望风,郭某某、冯可峰上到李爱玲家的后厨房顶,用千斤顶顶开二楼西间的窗户栅栏,入室盗得盒装礼品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20余瓶,并连夜驾车将赃物送到冯可峰家,次日将所盗礼品酒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给华阴兴隆炮店老板,赃款已被三被告人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8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李明军报案并陈述,其在县城银河学校对面的商店于2009年元月25日凌晨被盗,丢失各种香烟60余盒、西风酒两瓶以及现金等。
2、失主李爱玲报案并陈述,其家二楼于2009年2月上旬发现被盗,丢失有贵州茅台酒和宜宾五粮液酒等二十余瓶。
3、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李明军商店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570元,李爱玲家被盗酒价值人民币2380元。
4、郭某红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辩认无误。
5、罪犯冯可峰、郭某红均对其三人盗窃小商店烟、酒、现金及盗窃李爱玲家名贵酒后又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可相互印证。
6、公安机关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身份概况,证明销赃嫌疑人华阴兴隆炮店杨兴隆经抓获未果。
7、本院(2009)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冯可峰、郭某红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8、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可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9、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经批捕在逃,后于2010年4月13日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两起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雅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居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