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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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刘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潼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1月1日晚23时许伙同马某(另案处理)、阮红飞(另案处理)、阮武将(另案处理)、赵新波(在逃)、老尤(身份不明无法抓捕)窜至太要镇南马某董选峰选场,从选场北墙根以挖地道的方式进入该选场,盗窃金精粉3000多斤,后以x元销赃。2010年1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又伙同马某、刘某某、张磊(在逃)窜至刚盗窃过的董选峰选场,又盗窃精粉1090斤,后经鉴定被盗金精粉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供述等在案可以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马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阮红飞(另案处理)、阮武将(另案处理)、赵新波(现已逃)、老尤(身份不明,查找未果)携带铁锨、钎子、洋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镇南马某董选峰选场北墙外,往选场内魏正东在此加工并存放的金精粉池子下挖地道准备偷金精粉,次日天亮返回。2010年1月1日晚23时许,该六人又携带原作案工具及编织袋等来到作案地点继续挖地道,次日3时许挖到精粉池底,随即该六人通过地道偷盗选场金精粉30多袋计3000多斤,并用马某开来的面包车拉至阮红飞家,后以x元销赃,被告人马某将分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2010年1月2日早5时许,被告人马某又伙同马某、刘某某、张磊(现在逃)窜至刚刚盗窃过的董选峰选场墙外地道处,采取同样方法盗窃金精粉1090斤,并用马某的面包车拉至马某家中,销赃后得赃款x余元。后经鉴定,被盗金精粉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刘某某已将所分赃款全部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载明报案人系失主魏正东,报案内容同魏正东陈述,其陈述自己伙同他人在董选峰选场所选金精粉于2010年1月1日晚被盗约3吨,是被人从选场围墙外通过打洞偷走的。

2、证人朱某某证实2010年1月2日早8时、10时二次接马某电话让其收精粉,后经过取样化验,在马某家收了十多袋共计1090余斤金精粉,给马某付款x多元;在姚青村一家收了三十多袋共计3000多斤金精粉,给马某付款x元人民币。

3、犯罪嫌疑人马某供述2009年12月3日晚开车与马某、阮红飞、阮武将、赵新波、老尤携带铁锨、钎子、洋镐、小镢头、编织袋来到南马某一选场北墙后边挖地道,天快明时返回。到2010年1月1日21时许,六人又采取同样方法去挖地道,到1月2日3时许将地道挖到选场内金精粉池子底,六人通过地道偷了30多袋精粉并用车拉回阮红飞家。后在阮红飞家用磅称了3000斤,以x元人民币卖给朱某某,自己和马某各分得8000元及100元车费。1月2日5时许,其与马某又叫上刘某某、张磊磊携带编织袋返回刚偷过的选场,通过前面挖好的地道偷了十多袋精粉并用车拉回自己家中,后以x多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每人分赃款3900元,剩余作为车费。

4、被告人马某供述二次盗窃过程同马某供述基本一致,其供述销赃后,其哥马某共给其赃款2800元,已挥霍。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1月2日凌晨5时许马某叫其去偷精粉,后其伙同马某、马某、张磊磊从马某家拿一把铁锨和十多条编织袋,开着马某的面包车从南马某一选场北墙后地道偷盗十多袋金精粉拉回马某家,后以x多元卖给朱某某,自己分得3900元,已挥霍。

6、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载明公安干警根据群众举报抓获马某、刘某某,后又抓获马某。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县X镇福利渣石厂北侧晾渣池由东向西第4个池子西北角,并载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8、案件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马某、刘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9、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从朱某某处扣押赃款x元已被失主魏正东领回。

10、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潼价认鉴字(2010)第X号、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本案二次被盗金精粉分别价值人民币x元、x元。

11、公安机关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刘某某身份情况;证实本案作案工具马某的面包车经多次查找未果;证明张磊磊、赵新波现在逃;“老尤”因身份不明无法抓捕,犯罪嫌疑人马某、阮红飞、阮武将均已另案处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与他人结伙偷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亮学

审判员魏雅萍

人民陪审员韩湘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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