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丙于2008年10月4日3时许,在其暂住的本市X路X号内,乘同住的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机,从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床上的长裤内窃得人民币3,700元后逃逸。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交代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