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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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遂平金河食品厂负责人,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7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领)和蒋某在遂平金河食品厂院内因琐事与厂内职工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丙将李某叫到办公室内,朝李某脸上打几耳光,致使其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刘某丙赔偿李某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蒋某、刘某丁、孟某、肖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民事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投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惩处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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