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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白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县人,居民,现住(略)。

被告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许颜兰是我母亲,我丈夫杨树森是上门女婿,1987年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便随我一起在银川市居住生活,2001年我母亲病危,我便将她送回到老家刘泉沟,到家后因病重医治无效去世了,我与丈夫便将她在老家安葬,所有的费用也都是我花的,安葬后我便回银川了,谁知被告没有给我打过招呼,便搬到我家的老宅基居住,还耕种了我母亲的土地,领取了我母亲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我做为我母亲的继承人找他索要,被告却拒不归还,

现我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将我母亲名下承包经营的土地归还给原告经营,并将我母亲去世后从2001年到现住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土地征用款等款项归还由原告继承享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吴起县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耕种的前台地块是由许颜兰所承包经营的,现应由原告继承经营权。

2、证人许仲权、张庆芳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母亲生前由原告赡养,去世后也由原告负责安葬。

被告辨某,原告所(略),我是原告的侄子,原告的母亲是我四奶奶,原告一直在银川居住(略)、母亲都在老家居住,后原告的父亲去世了,原告母亲一人生活不能自理,经我们户家协商,由我搬去我四奶奶家,赡养我四奶奶也就是原告的母亲,我四奶奶去世后,其名下的土地及收益便由我继承。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许颜兰名下的前台地块已于1997年农历6月13日与我名下的山水渠梁5-6条兑换承包。

2、有证人白某新到庭作证,能证明我与许颜兰的兑地经过及许颜兰生前是由我赡养的。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认证,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白某甲母亲许颜兰膝下无子,次女婿杨树森是上门女婿,一直同许颜兰夫妇一起生活,后搬迁到银川市居住,许颜兰夫妇还在刘泉沟居住,1987年许颜兰丈夫去世后,留下许颜兰一人独自生活。后来其生活不能自理,便经其户家协商,由被告白某乙赡养,许颜兰名下的土地也由白某乙转包经营,2001年许颜兰去世,原告夫妇从银川回来负责安葬,葬礼在白某乙家中举行,安葬后原告夫妇便回银川了,原、被告双方从未协商过关于许颜兰遗产的继承问题,许颜兰生前与白某乙还签有一份土地兑换协议,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兑换由白某乙耕种,协议上有部分同组村民的签章。

原告母亲许颜兰共生有两女,长女白某彩,小女白某甲,另收养一子白某礼,本案中白某彩、白某礼均不要求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原告白某甲是许颜兰的小女,1987年举家搬迁去宁夏居住,户籍同时也外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县。系城镇居民。其主张要求继承许颜兰的遗产(包括许颜兰名下承包经营的土地和许颜兰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款)。

另查明,退耕还林补助要求:“谁造林,谁受益”,而许颜兰生前的退耕地都是被告白某乙所进行植树造林的,故许颜兰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一直由被告白某乙享受领取。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家庭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继续存在,本案中原承包户家庭成员已经全部死亡,作为继承人的本案原告白某甲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其不应当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只能享有该土地所产生收益的继承权,否则就会损害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本案被告亦对原告母亲尽过赡养义务,故也对该土地所产生的收益也有部分的继承权。另外退耕还林补助的享受因按照“谁造林,谁受益”,的原则领取,而许颜兰生前的退耕地都是被告白某乙进行植树造林的,故许颜兰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也不能由原告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颜兰名下承包地石油开发征占所产生的全部收益70%由原告白某甲继承,30%由被告白某乙继承。

二、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发晓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乔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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