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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虽生育子女,但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X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XX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2月10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依法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互某、互某、增强责任感,客观处理其他事物,同心养育一对儿女,构建一个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彩虹

审判员穆邦文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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