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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甲、瞿某乙与顾某丙、瞿某戊返还钱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43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妙桃,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金鹿线缆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德铭,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红旗仪表厂工作,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丁(系顾某丙之弟),男,上海永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楼德贤,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瞿某甲、瞿某戊因返还钱款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妙桃律师,上诉人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铭律师,被上诉人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德贤律师、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瞿某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顾某丙与被告瞿某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0月经法院终审判决解除了双方婚姻关系。被告瞿某戊、瞿某甲、瞿某乙三人系兄弟关系。原告与瞿某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瞿某戊于1998年4月9日把10万元存款分两次各5万元以瞿某甲为户名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1998年5月20日瞿某戊另把其名下银行存款到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10万元存款分两张存单各5万元转入瞿某甲的户名;同年5月28日,瞿某戊又把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的4万元到期存款取出,加上利息2,988元和现金7,012元共5万元于当日转入瞿某乙的户名。瞿某戊把上述存款转存为瞿某甲和瞿某乙户名后,未将存款之事告知瞿某甲和瞿某乙,并把存单交给原告保留。1999年1月,原告为与瞿某戊离婚纠纷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瞿某戊即把银行存款之事告知瞿某甲和瞿某乙,嗣后,由瞿某甲和瞿某乙分别到银行挂失后,由瞿某甲领走20万元,瞿某乙取走5万元。在原告与瞿某戊的离婚案中,双方对存款转存户名为他人意见不一,因涉及到瞿某甲和瞿某乙,故该离婚案中,对转存户名为瞿某甲和瞿某乙的存款纠纷未作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瞿某戊、瞿某甲返还20万元,要求瞿某戊、瞿某乙返还5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请求,要求瞿某戊、瞿某甲返还10万元,但仍要求瞿某戊、瞿某乙返还5万元。另查明,瞿某甲在1999年6月18日的法院调查笔录中称,前后共把20万元交予瞿某戊,并叫其存入银行,存单叫瞿某戊保管,但在本案中,瞿某甲又称,至1999年1月才知瞿某戊把保管的钱为其代存入银行。瞿某乙在1999年6月15日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在1998年初,瞿某戊向其借款5万元,作为资金调头之用,但本案中又称是原告与瞿某戊一起前来借款的。

原审认为,瞿某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存入银行并无不妥,瞿某戊虽在存入银行时,存款户名转存为瞿某甲和瞿某乙,但并未将转存之事告知瞿某甲和瞿某乙,存单也由原告保管,故在银行未实施实名制的情况下,存款户名的变更并不代表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属的变更。故原告与瞿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转移。1999年1月,在原告与瞿某戊发生离婚诉讼后,瞿某戊才将存款户名转移之事告知瞿某甲和瞿某乙,并由瞿某甲和瞿某乙去银行挂失后提前取走。1999年6月18日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瞿某甲称曾把自己的钱交予瞿某戊,叫其存入银行,代为保管,但本案中瞿某甲又称,直至1999年1月,原告提出离婚后,始知瞿某戊为其代存入银行。瞿某乙在1999年6月15日,也曾来函给法院,表示1998年初瞿某戊向其借款5万元,但在审理中又称是原告与瞿某戊一起前来借款。因瞿某甲和瞿某乙前后陈述意见不一,审理中又未提供代为保管和借款的有效证据,故对瞿某甲、瞿某乙在本案中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返还转存户名为瞿某甲和瞿某乙的存款中属于原告的财产部分,可予支持。但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瞿某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属于瞿某戊的财产部分,原告不能主张。由于瞿某戊在离婚纠纷将存款转存告知瞿某甲、瞿某乙,并由其两人提前取走存款,系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瞿某戊还应负连带民事责任。现瞿某戊经本院依法公告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属于瞿某戊的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二OOO年八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丙50,000元。被告瞿某戊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瞿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丙25,000元。被告瞿某戊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上诉人瞿某甲上诉称:其因无固定职业为了日后防老,另出于居住条件不安全,不愿让妻知道等原因,将钱交给瞿某戊保管;顾某丙提出离婚后,瞿某戊始终不同意离婚,从时间因素和财产因果关系看,并不存在瞿某戊蓄意转移财产;当顾某丙拿走存单后,瞿某戊及时通知其,由其取回了存款,涉案的10万元钱不是顾某丙、瞿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瞿某乙上诉称:瞿某戊在1998年向其借款5万元,瞿某戊为归还其借款,在领取存款及利息后,再加7,012元凑满5万元以其名义存于银行的行为是对原来存款的处分,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因其长期在新疆工作很少回沪,瞿某戊暂未告知其该情况,但当债权人的财产权遭到侵犯时,债务人告知其,其取回自己的财产,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某丙辩称:其与瞿某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钱款存入银行,其中20万元存款户名转存为瞿某戊、5万元存款户名转存为瞿某乙,但存单仍由其与瞿某戊保管,并无转移财产的意图;1991年其提起离婚诉讼后,瞿某戊将存款之事告知两上诉人,由两上诉人分别到银行挂失后提取;两上诉人对涉案钱款所谓托瞿某戊保管、借贷的说法,前后说法不一,且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1998年4月9日户名为瞿某甲,存款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两张;1998年5月20日户名为瞿某甲,存款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两张;1998年5月28日户名为瞿某乙,存款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徐汇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两被上诉人顾某丙、瞿某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钱款存入银行时,将部分存款户名列为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在银行未实施实名制的情况下,存款户名的变更并不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属的变更。讼争存单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讼争钱款仍应为两被上诉人顾某丙、瞿某戊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瞿某甲称,讼争存款系其托被上诉人瞿某戊代为保管的;上诉人瞿某乙称,讼争存款系被上诉人瞿某戊归还给其的借款。但两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前后陈述不一,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5元,由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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